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82民初17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17447512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振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慧(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8年5月7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我受雇于***在盐城市××区裕华万裕嘉苑小区工地进行内粉刷施工,因为在施工期间***没有提供应有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致我从作为脚手架使用的木凳上摔倒受伤。后我被***送至盐城市××区同仁医院医治,确诊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我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后经了解,该小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振泰公司,其将该工程43#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幢楼西侧单元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了***,东侧两单元另外分包给***。事故发生后,振泰公司、***各给付我10000元,余索赔事项我与四名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0315.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被告振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在与***的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承包的性质是包工包料,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向我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比照法医学鉴定书,对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也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是住院90天,按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只认可4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因在本案中原告自己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减。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雇用合同关系,振泰公司将案涉盐城市大丰区裕华万裕嘉苑小区43#楼油漆工程承包给我后,我将其中东侧两单元分包给***施工,将西侧一单元分包给***施工。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我无法律上的关联,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标准,同意第一被告振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介绍***与***认识,***将案涉工程西侧单元粉刷油漆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我无关。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明细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振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接受人,不应对原告在劳务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追加我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是独自一人在一间房里施工,其跌倒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作为脚手架的木凳凳腿为增高用木板拼接而产生安全隐患,原告在使用其施工作业时折断,致其摔伤。原告作为熟练的油漆工,应该知道自己的体重和脚手架的承载能力,其疏于检查,对造成的伤害自己应负有责任。案涉工程层层分包,接受分包的承包人并无相应资质,分包人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同意前面几个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振泰公司将其承接的盐城市大丰区城东高新技术区裕华万裕嘉苑小区43#楼建筑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涂料刮顶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接手该工程后,又将该幢楼东侧两个单元、西侧一个单元分别转包给***、***施工。2015年8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并提供简易脚手架木凳在其承包的单元进行刮顶作业。因原告***使用的木凳凳腿系用木块拼接而成,存在安全隐患,致其在施工中因凳腿折断而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即将其送至盐城市××区同仁医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回家休养,计花去医药费39251.77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振泰公司、***各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就其余事故损失向被告振泰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彩情于2016年3月22日以原告**刚系由*****为其提供劳务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31日,本院经听证,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遂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案涉事故损失中医疗费39251.77元部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就此向本院申请作法医学鉴定。2016年5月5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刚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损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目前遗留活动度丧失40%以上(不足60%),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鉴定费合计1310元。
再查,原告***户籍地为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永跃村,但其长期租住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西四村28号,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并以此为家庭生活所需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振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大丰市幸福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租房人员信息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永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振泰公司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施工现场木凳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施工作业中疏于对具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进行检查,未尽到防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但被告***作为雇主,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提供给原告施工作业,未尽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另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振泰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刮顶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均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两被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振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向被告***追偿时,应一并予以主张上述1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害无事实与法律责任之关联,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四被告关于原告**刚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理赔之辩,因原告**刚实际长期从事油漆工作,并以此作为家庭生活所需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刚因伤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51.77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83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计人民币217509.66元,应由被告***赔偿152256.76元,被告***还应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59256.76元。因被告***、振泰公司已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3925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刚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256.76元。
二、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58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461.58元。由原告***承担798.3元,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景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