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大丰市立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北路4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顾振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进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丰市立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门窗公司)与被告大丰市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华,被告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生、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门窗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2号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304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2012年元月1日前支付总价的20%,2012年2月31日前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七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被告另需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按时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977932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振泰公司支付原告立达门窗公司工程款197932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振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无事实、法律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7304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万元,超付49600元。原告承建工程经审计价款为1859495元,并非1977932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期为50天,起始时间为我公司向原告提供幕墙图纸之日起计算。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有接触,并向原告提供了工程的大样图纸,此后原告进行了二次设计。完整的施工图纸于2011年4月15日前已经通过认定且在原告手中,故工期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50天,但原告直至2011年8月15日竣工,工期拖延了70天。因原告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损失;3、原告未能按照二次设计要求使用材料,琉璃玻璃少了一层保温膜,不能遮挡阳光,被审计部门审计时发现。审计部门将该部分的审计价格由原来的1000元/平方米降为941.22元/平方米。审计前,原、被告约定如审计单价超过1000元每平米,超过部分双方各享有50%,如低于1000元,则从双方合同约定的750元/平方米中扣除,被审计部门扣减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幕墙漏水,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至今未解决。综上,因原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大丰市众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下称众成投资公司)与振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大丰市开发区西康路以西、纬三路以北的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楼1号、2号中的土建(含桩基)、装饰工程交由振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5890642.91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另行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单价除政策性文件及本合同文本约定的调整范围外,不作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工程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月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本工程需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发包人不能按合同按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振泰公司成立了振泰公司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部,并由振泰公司将振泰公司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交由振泰公司员工罗进生使用。
2011年4月8日,罗进生代表振泰公司(甲方)与顾大芹代表立达门窗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因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将大丰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2号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为保证甲、乙双方合法权利,明确双方经济技术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大丰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2号楼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大丰市开发区科技孵化园内;3、工程数量及单价为断桥隔热80窗,单价为380元/平方米,数量为900平方米,金额为342000元。非断桥铝合金半隐框幕墙,单价为750元/平方米,数量为1800平方米,金额为1350000元。断桥隔热60平开门,单价为600元/平方米,数量为64平方米,金额为38400元。上述总金额为1730400元;4、此价格只包含材料、配件、人工及运费等一切费用(脚手架、水电费、税金、检测费等其他费用)。落地门窗如采用钢化玻璃,另加30元/平方米的玻璃钢化费用,乙方提供材料发票;5、工程结算为结算价=合同价±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审计面积为准;6、具体要求为铝合金窗型材为江阴信元80断桥型材,壁厚为1.4毫米,色号为YXD623,其余配件及辅材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双玻为5+9+5型中空玻璃,单片玻璃为非LOW-W白色浮法5mm玻璃。幕墙玻璃为6+12+6中空玻璃,外层玻璃为非LOW-W镀膜6mm玻璃,幕墙材料为非断桥料。铝合金门型材为江阴信元GR58断桥型材,壁厚为2.0毫米,其余配件及辅材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工期为50历天,起始时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幕墙完整施工图纸之日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向甲方反映乙方的工程进度,滞后并情况属实的,甲方可调整乙方的工作量,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是因甲方的原因而造成的延期,工期予以延期;二、质量,门窗单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门窗工程验收规范标准,合格验收通过,并设工程总价的5%为保证金,如质量不合格不返还,并追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四、合同单价及计算方法,门窗面积按江苏省定额法计算。工程总价暂为173.04万元;五、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到2012年元月1日前支付总价的20%,2012年2月31日前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二年后的7日内付清;六、保修期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若有质量问题,在24小时内解决,不及时到场解决,一次罚款400元(从质保金内扣除);八、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的5%),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则需付给乙方每天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下一步的工作直至甲方付款为止且乙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则也要以门窗工程总价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给甲方……”。该合同同时加盖了振泰公司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众成投资公司未要求施工方使用琉璃玻璃。2011年8月12日,大丰市科技创业园综合楼2号楼工程经众成投资公司验收。2011年8月15日,大丰市科技创业园综合楼2号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3年8月7日,大丰市审计局就大丰市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楼1号、2号楼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2号楼工程中的半隐框幕墙审定数量为2207.305(平方米),审定单价为941.22(元/平方米),金额为2077559.612(元);屋面铝合金固定窗审定数量为44.85(平方米),审定单价为240(元/平方米),金额为10764(元);铝合金推拉窗的审定数量为746.77(平方米),审定单价为510(元/平方米),金额为380852.7(元);铝合金门的审定数量为22.65(平方米),审定单价为400(元/平方米),金额为9060(元)。审计报告出具后,顾大芹与罗进生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振泰公司承建的大丰市开发区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2号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审计结果已有,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对工程量作如下确认。一、断桥隔热80窗为791.62平方米×380元/平方米=300815.6元;二、断桥隔热门为22.6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3590元;三、钢化玻璃面积为268.25平方米×30元/平方米=8047.5元;四、幕墙面积为2207.305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655478.75;五、总价为300815.6+13590+8047.5+16555478.75=1977931.85元”。罗进生在该对账单的下方注明“罗进生在9月10号按合同顾大前(芹)结算”。
2014年7月,众成投资公司发现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楼1号、2号中的部分工程中幕墙存在漏雨等问题,并通知振泰公司。
另查,被告振泰公司已向原告立达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具体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1年8月31日付款24.1万元;2011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12年1月22日付款9.9万元;2012年7月29日付款5万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4万元;2013年8月31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施工日志、审计报告、对帐单、图纸、维修事项排查表、照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专业工程暂估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立达门窗公司员工顾大芹代表立达门窗公司与被告振泰公司的下设机构振泰公司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部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顾大芹及振泰公司大丰科技创业园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部的行为经立达门窗公司、振泰公司追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结算价=合同价±变更部分工程价款,按审计面积为准”,2013年8月7日,大丰市审计局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2号楼的半隐框幕墙审定数量为2207.305平方米,屋面铝合金固定窗审定数量为44.85平方米,铝合金推拉窗的审定数量为746.77平方米,铝合金门的审定数量为22.65平方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幕墙2207.305平方米,铝合金固定窗44.85平方米,铝合金推拉窗746.77平方米,铝合金门22.65平方米,钢化玻璃201.5136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玻璃幕墙的单价问题,因双方合同已经对玻璃幕墙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中,因业主单位在实际施工中未要求使用琉璃玻璃,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审计前已就玻璃幕墙的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故案涉工程中玻璃幕墙的单价应当按照750元进行结算,被告关于“琉璃玻璃的单价被审计部门扣减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固定窗及推拉窗的单价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固定窗及推拉窗的单价进行明确的区分,仅约定断桥隔热80窗单价380元/平方米,面积为900平方米,铝合金窗型材为江阴信元80断桥型材,但是参照江阴信元公司用户手册中载明的内容中“80断桥型材,未区分固定窗及推拉窗”,且审计部门审计的铝合金固定窗及推拉窗的面积总和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900平方米,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断桥隔热80窗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故铝合金固定窗及推拉窗的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3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非被告陈述的“铝合金固定窗”应当按照审计价240元/平方米结算。据此,案涉工程中原告立达门窗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975929.76元((2207.305平方米×750元/平方米)+(746.77+44.85平方米)×380元/平方米+(201.5136×30元/平方米)+(22.6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扣减已付款178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29.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到2012年元月1日前支付总价的20%,2012年2月31日前付总价的2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二年后的7日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振泰公司则需付给立达门窗公司每天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且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12日经众成投资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负责的工程在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内未有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7月众成投资公司发现幕墙工程存在漏雨等问题,并通知了振泰公司,故被告振泰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振泰公司认为“原告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因被告对于损失问题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振泰公司支付原告立达门窗公司工程款195929.76元,给付立达门窗公司因未及时给付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工程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以本金6242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2、以本金87028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3、以本金72028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4、以本金62128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5、以本金105388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6、以本金100388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2012年8月30日止;7、以本金90388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8、以本金76388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9、以本金46388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至;10、以本金195929.76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立达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4858元,由原告立达门窗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振泰公司负担4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16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文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