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991号
上诉人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里法公司)、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非案件适格被告,不承担共同责任和偿付义务;2.本案受理费由青岛格里法公司、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建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海创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青岛海创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发包人。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施工项目系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发包给建峰建设公司,建峰建设公司又非法转包给青岛格里法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格里法公司和建峰建设公司享有和承担。青岛海创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任何一个环节,对涉案项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均一无所知,没有任何权利可以拘束、抗辩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格里法公司和建峰建设公司。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因此,青岛海创公司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仅根据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和《解除的协议》,即认定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项的偿付义务明显不当,违反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至于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之间因《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和《解除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事双方可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青岛格里法公司答辩称,青岛海创公司上诉认为自己非但案适格被告,理由不成立。1、《青岛市规划局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进行社会公示的通告》就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公示如下:建设单位:青岛海创公司;建设项目: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建设地点:李沧区沧安路以北、安顺路以东、铁路既有线以西。一审中,青岛海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文件确认无异议,认可青岛海创公司系该公示项目的发包人,结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知悉,涉案项目系该公示项目的部分工程,即青岛海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体地位无异议。2、根据《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解除的协议》的内容,确定青岛海创公司系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权人,后期通过成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将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转移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之后双方另行签署《解除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公司将项目全部交接给青岛海创公司,由此可见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取得发包人的地位,双方仅为项目代建关系。另,青岛格里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员工张家元与青岛海创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说明在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签订《解除的协议》后,青岛海创公司已经给开始为涉案工程的其他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海创公司承担支付青岛格里法公司工程款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青岛海创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由青岛海创公司成立全资项目公司,青岛海创公司将本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基于前述协议,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以南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建峰建设公司施工,后因青岛海创公司原因(答复为股东会未通过),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青岛海创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解除的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解除的任何责任,项目建设管理有关事宜双方另行议定。因青岛海创公司为案涉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权人,案涉项目宗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最终的所有权归青岛海创公司所有,即建峰建设公司对售楼处装修的成果归属于青岛海创公司,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在与青岛海创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设计的路径取得案涉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前,相关施工合同应仍以青岛海创公司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权人均为青岛海创公司),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在过渡阶段接受青岛海创公司的委托签订丁相关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权人是一个项目对外公示的内容,故建峰建设公司及项目实际施工人(青岛格里法公司)在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订立相关合同时明确知晓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青岛海创公司。另,装修成果亦被青岛海创公司所享有,故青岛海创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 建峰建设公司无陈述意见。
青岛格里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向青岛格里法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256.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3102256.7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建设单位为青岛海创公司。 2013年10月14日,青岛海创公司(甲方)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乙方)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相关内容为:青岛海创公司为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权人;青岛海创公司成立全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青岛海创公司将本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向青岛海创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万元,于股权转让时抵作股权转让款;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负责本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一切费用均由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担。 2013年,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以南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260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建峰建设公司就涉案售楼处装修的追加工程进行了签证确认。 2014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8日,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签订《解除的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项目合作意向协议》,青岛海创公司向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返还意向金100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意向协议解除的任何责任,项目建设管理有关事宜双方另行议定。 2016年9月12日,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相关内容为“我方发包的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E-2区项目),该工程由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6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合同总价为260万元整,结算价为305万余元。因特殊原因,我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我公司项目全部交接给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项工程款应由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 2018年12月28日,建峰建设公司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相关内容为“我公司承包由贵方发包的海创1号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由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因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请贵方与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公司与青岛格里法公司一致确认,建峰建设公司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青岛格里法公司。 一审庭审中,青岛格里法公司表示放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项,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格里法公司与建峰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且2018年12月28日,建峰建设公司曾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表明涉案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青岛格里法公司。青岛格里法公司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 青岛格里法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260万元,青岛格里法公司主张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60万元予以支持。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青岛海创公司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项目系合作关系,双方于合作协议解除时,亦未就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青岛格里法公司主张青岛海创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260万元承担共同责任予以支持。 青岛格里法公司主张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承担上述本金260万元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 青岛格里法公司提交的其与青岛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东的谈话录音,足以证实其就工程款项多次主张权利,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主张青岛格里法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格里法公司工程款260万元;二、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格里法公司本金260万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18元(青岛格里法公司已预交),青岛格里法公司负担4018元,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负担27600元;公告费600元(青岛格里法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负担。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格里法公司2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海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260万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案中,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青岛海创公司就案涉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项目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合作的方式是青岛海创公司出资成立全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青岛海创公司负责将上述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同时还约定该项目的建设管理是:本意向协议签订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应派专人负责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之地专人对本项目建设管理活动进行监管。办理股权转让期间,如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为本项目建设的需要,与第三方(如设计方、施工方、材料供应商等)签订协议或者支付款项时,青岛海创公司应予积极地配合。后两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解除的协议》,仅约定解除《项目合作意向协议》、青岛海创公司向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返还意向金1000万元,就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事宜仅约定另行议定,至本案二审中两公司尚未就该问题达成协议,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的青岛海创公司,实际上是在涉案工程中获得利益的,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格里法公司主张青岛海创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岛海创公司关于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