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13民初2417号
原告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格里法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创公司”)、第三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格里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州,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被告青岛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东、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峰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格里法公司与建峰建设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就涉案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且2018年12月28日,建峰建设公司曾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表明涉案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2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青岛海创公司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区项目系合作关系,双方于合作协议解除时,亦未就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原告主张青岛海创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260万元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承担上述本金260万元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与青岛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东的谈话录音,足以证实其就工程款项多次主张权利,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峰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通知书》;3、青岛政务网公示公告打印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所属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青岛海创公司;4、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及《解除的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0日经承包人建峰建设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发包人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验收合格;青岛海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为代建单位。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海信1号E-2地块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处分别加盖“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鉴,代建单位处并有潘世贤签字。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出具过竣工验收报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对竣工验收报告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及潘世贤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三次庭审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青岛海创公司称,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建峰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海信1号”是笔误,实际应为“海创1号”。
建峰建设公司对上述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亦放弃鉴定申请,视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05万元。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对《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三次庭审时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情况说明》加盖青岛泰德鼎顺公司的公章,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放弃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原件1份、张家元工资发放记录、吴美香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原告称,《工程签证单》承建人处经办人署名为张家元,张家元的工资由原告的出纳吴美香发放,证实张家元为原告的员工,进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工程签证单》上所加盖的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不申请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建峰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工程签证单》加盖有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建峰建设公司亦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张家元工资发放记录为银行账户转账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吴美香的劳动合同虽为原件,但未经案外人吴美香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吴美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其员工张家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与青岛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东的谈话录音1份,证实青岛海创公司认可已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处接手涉案工程,认可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国企决策程序等障碍而尚未支付。
青岛海创公司称,上述录音证据系原告偷录,其合法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
上述录音证据,青岛海创公司并未否认其谈话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曾用名董玉华)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同时证明上述《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
证人李某证实:证人于2013年在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工作,为精装工程师;当时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在沧口火车北站有个售楼处要装修,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就找了建峰建设公司进行装修,证人负责工程的进度、材料、安某以及管理等工作;张家元是建峰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潘世贤是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涉案项目的总工程师;涉案工程于2014年3、4月份完工,证人于2014年4月左右离职,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董玉华的名字为其所签。证人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重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其曾用名为董玉华。
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认可公司有名为董玉华的员工,但称不知道是否为证人本人;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对涉案项目的陈述多数与事实不符。
青岛海创公司、建峰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曾用名为董玉华,其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董玉华的名字为其所签,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建设单位为青岛海创公司。
2013年10月14日,被告青岛海创公司(甲方)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乙方)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相关内容为:青岛海创公司为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权人;青岛海创公司成立全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成立后,青岛海创公司将本项目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向青岛海创公司支付意向金1000万元,于股权转让时抵作股权转让款;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负责本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一切费用均由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担。
2013年,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第三人建峰建设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将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以南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260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青岛泰德鼎顺公司与第三人建峰建设公司就涉案售楼处装修的追加工程进行了签证确认。
2014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9月28日,青岛海创公司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就铁路北客站安置区项目E-2地块签订《解除的协议》,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项目合作意向协议》,青岛海创公司向青岛泰德鼎顺公司返还意向金100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意向协议解除的任何责任,项目建设管理有关事宜双方另行议定。
2016年9月12日,青岛泰德鼎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相关内容为“我方发包的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E-2区项目),该工程由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6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合同总价为260万元整,结算价为305万余元。因特殊原因,我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我公司项目全部交接给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项工程款应由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
2018年12月28日,建峰建设公司给青岛泰德鼎顺公司、青岛海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相关内容为“我公司承包由贵方发包的海创1号综合体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由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因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请贵方与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建峰建设公司与原告一致确认,建峰建设公司从青岛泰德鼎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项,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
一、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
二、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60万元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18元,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泰德鼎顺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