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木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木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木樨苑小区。
负责人:陈向阳,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亨利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股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木栖厅**。
法定代表人:倪铁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木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樨苑业委会)因与原无锡市亨利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以下简称亨利富房产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市众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审查中,已注销登记的亨利富房产公司原股东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建设公司)作为原亨利富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木樨苑业委会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后,木樨苑业委会经向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发现本案原告亨利富房产公司已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均自该日起消灭,应通知其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但一、二审中未查明以上事实。一、二审判决作出于亨利富房产公司注销之后,审理程序违法。将涉案地下车位确认给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的亨利富房产公司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从审理程序上来看,本案原告亨利富房产公司虽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判决前均未向法院提及该项事实,法院亦无从变更诉讼参加人。再审审查中,原亨利富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亨利富建设公司已经参加本案诉讼,明确称其认可二审判决结果、继受原亨利富房产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且木樨苑业委会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对亨利富建设公司作为原亨利富房产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将亨利富建设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于法不悖,亦不损害木樨苑业委会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从实体判决上来看,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位系由原亨利富房产公司投资建设,并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销售许可,亨利富房产公司在本案诉争前亦实际就相关车位进行了出租及转让,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位归亨利富房产公司所有,具有事实依据,实体认定并无不当。现亨利富房产公司已注销登记,原股东亨利富建设公司继受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对木樨苑业委会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亦应予以认定。
综上,关于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院予以变更处理,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木樨苑业委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木樨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