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13号。
负责人:解瑶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磊,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小观村。
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滋岗,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颖,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卧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新食品)、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青食品)、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下称安德水产)、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安洋食品)、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建源建筑)、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安置业)、丛滋岗、李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上诉人)申请书》,主张其依法受让涉案债权,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材料。建行卧龙支行亦向本院出具《变更诉讼主体(上诉人)证明》,同意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替代建行卧龙支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卧龙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2.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偿还借款本金7070000元、利息及罚息(2017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共计7133299.44元)。3.改判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建源建筑在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安德水产在129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天安置业在20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丛滋岗、李佳颖在65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名下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房屋;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国用(2014)第2291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国用(2014)第2289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国用(2014)第2290号]的土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洋食品名下栖霞市观里镇高新农业园区(小观村)(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屋、栖霞市[栖国用(06)第280148号]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财产经协议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改判涉案诉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到期。6.改判八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74000元。7.改判诉讼费用由八被上诉人承担。8.上诉人及上诉其他费用由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建行卧龙支行和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7万元,还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贷款利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2015年1月7日到2020年1月6日期间内的安新食品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国用(2014)第2291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国用(2014)第2289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国用(2014)第2290号]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4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洋食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2016年7月4日到2021年7月4日期间内的安新食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栖霞市观里镇高新农业园区(小观村)(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栖霞市[栖国用(06)第280148号]的土地使用权。建行卧龙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安青食品、被上诉人安德水产、被上诉人建源建筑、被上诉人天安置业、被上诉人丛滋岗、被上诉人李佳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青食品、被上诉人建源建筑、被上诉人天安置业、被上诉人丛滋岗、被上诉人李佳颖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卧龙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放款义务。安新食品由于经营不善,信用状况下降,在他行已有多笔贷款进入不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卧龙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决算期到期,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建行卧龙支行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未结合其它证据原件来认定建行卧龙支行放款情况的真实性,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建源建筑、天安置业辩称,1.上诉人因一审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而败诉,二审只要没有新证据,其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的唯一理由是上诉人举证不能,这一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错误。2.建行卧龙支行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最高额度,即最高额度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期限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天安置业承担的最高保证额度是本案与其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外五起案件,(2017)0602民初7316号、7322号、7324号、7325号、7327号的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之和,不超过2000万元,建源建筑不超过1000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六、七、八项将诉讼费、律师费单列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安青食品、安德水产、安洋食品、丛滋岗、李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行卧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偿还借款本金707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99.4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由被上诉人安青食品、被上诉人安德水产、被上诉人建源建筑、被上诉人天安置业、被上诉人丛滋岗、被上诉人李佳颖就(2017)鲁0602民初7316、7322、7324、7325、7327、7382号案件分别在10000000元、129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元、65000000元、65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建行卧龙支行对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国用(2014)第2291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国用(2014)第2289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国用(2014)第2290号]的土地使用权,经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建行卧龙支行对被上诉人安洋食品名下、坐落于栖霞市观里镇高新农业园区(小观村)(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栖霞市[栖国用(06)第280148号]的土地使用权,经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27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签订编号为AXDY2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安新食品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烟国用(2014)第2291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国用(2014)第2289号]、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国用(2014)第2290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不限于建行卧龙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卧龙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卧龙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上诉人安新食品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卧龙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签订后,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就前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烟房他证莱字第××号、烟房他证莱字第××号、烟房他证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烟莱他项(2015)第0004号他项权证。
2016年7月4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洋食品签订编号为AYDY2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安洋食品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上诉人安洋食品名下、坐落于栖霞市观里镇高新农业园区(小观村)(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和位于栖霞市[栖国用(06)第280148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不限于建行卧龙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卧龙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卧龙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上诉人安新食品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卧龙支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签订后,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洋食品就前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栖他项(2011)第280415号土地他项权证。
2016年7月5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青食品签订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安青食品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卧龙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卧龙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卧龙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卧龙支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2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卧龙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安青食品未在建行卧龙支行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安青食品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无论建行卧龙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卧龙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卧龙支行均可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安青食品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7月5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丛滋岗签订编号为AXDB20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丛滋岗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00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7月5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李佳颖签订编号为AXDB20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李佳颖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500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8月20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建源建筑签订编号为AXDB201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建源建筑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8月20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天安置业签订编号为AXDB2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天安置业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2月23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德水产签订编号为AXDB2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卧龙支行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上诉人安德水产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90000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AXDB2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4月20日,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签订编号为LD17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向建行卧龙支行借款707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建行卧龙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上诉人安新食品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卧龙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诉讼中,根据建行卧龙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制发(2017)鲁0602民初738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卧龙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安青食品、被上诉人建源建筑、被上诉人天安置业、被上诉人丛滋岗、被上诉人李佳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建行卧龙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被上诉人安洋食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行卧龙支行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款借据原件或其他可以证明建行卧龙支行已实际向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发放贷款7070000元之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建行卧龙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安新食品、被上诉人安青食品、被上诉人安德水产、被上诉人安洋食品、被上诉人丛滋岗、被上诉人李佳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原件一份。证明建行卧龙支行于2017年4月20日向安新食品公司账户(37×××55-0002)转账7070000元,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建源建筑、天安置业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贷款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上诉人称,涉案债权系受让取得,建行卧龙支行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贷款转存凭证的原件,故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安青食品、安德水产、丛滋岗、李佳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建行卧龙支行是否依约向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发放涉案贷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以及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原件,可以证实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建行卧龙支行即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公司指定额银行账户转账7070000元。被上诉人建源建筑、天安置业虽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建行卧龙支行已依约向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发放了涉案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卧龙支行未按约定发放涉案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涉案贷款是否到期。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316、7322、7324、7325、732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涉诉多起,且未履行,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信用状况下降,可能危及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据此,上诉人主张宣告涉案贷款立即到期,符合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安新食品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及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到期,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欠款本息的认定。根据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卧龙支行依约向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发放贷款7070000元,安新食品未依约偿还利息,导致违约。现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上诉人要求安新食品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7133299.44元,并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清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担保责任的认定。建行卧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安洋食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新食品、安洋食品的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500万元,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另,建行卧龙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安德水产、建源建筑、天安置业、丛滋岗、李佳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上诉人分别在1000万元、129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6500万元、6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上诉人安新食品的资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均处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内。因此,上诉人要求就涉案抵押房产土地在最高限额内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上诉人安青食品、安德水产、建源建筑、天安置业、丛滋岗、李佳颖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本案项下合同外,亦包括(2017)鲁0602民初7316号、7322号、7324号、7325号、7327号案件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就本案债权及(2017)鲁0602民初7316号、7322号、7324号、7325号、7327号案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安新食品、安洋食品的抵押房产和土地分别在450万元和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安新食品承担,同时由被告安青食品、安德水产、建源建筑、天安置业、丛滋岗、李佳颖分别在1000万元、129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6500万元、6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系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限被上诉人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070000元及利息、罚息63299.4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同时以70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
三、改判确认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就本案债权及(2017)鲁0602民初7316号、7322号、7324号、7325号、7327号案确定的债权,对登记在被告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的房产及位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3号[烟国用(2014)第2291号]、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4号[烟国用(2014)第2289号]、莱山区港城东大街289号2005号(烟国用(2014)第2290号)的土地在4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登记在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栖霞市观里镇高新农业园区(小观村)(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的房产及位于栖霞市(栖国用(06)第280148号)的土地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就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由被告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丛滋岗、李佳颖分别在1000万元、129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6500万元、6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丛滋岗、李佳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丛滋岗、李佳颖共同负担66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1元,由上诉人负担1918,由被上诉人烟台安新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青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建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丛滋岗、李佳颖共同负担61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