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3274号

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玉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逢运,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潍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逢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5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假工资32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持高温费5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2年,于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原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装饰工程业务与木制品生产加工业务进行剥离,将木制品加工生产业务转给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原有的生产加工人员一并划归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人员管理全部由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6月原告现法定代表人薛玉友收购了原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原告撤出任何生产经营工作。收购该企业时该企业并无员工,只有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的社保还在原告社保账户上未作转移(社保账户不准许注销)。而且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也在分批次转移。由于被告一直在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原告多次催促该公司转移社保,但其回复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无奈,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将其社保缴纳的事情退回给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仲裁裁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7月份起被告一直在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与原告毫无关系。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不再同意继续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并将被告的社保缴纳退回到其实际工作单位(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交纳,原告并无过错。期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对被告的实际管理都没有发生变化,对于这种现象被告是知晓得,且被告也深知自己的工作岗位及薪金是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的,被告社会保险回到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后又工作了一段,于2019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申请此项诉求,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退回被告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于2019年3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194-1号裁决;济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194-2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并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194-1、194-2号裁决,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6年7月入职原告处,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保,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其中一项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5)已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情形下,该裁决已经生效。该裁决认定的相关法律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根据该裁决可以确认双方间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2019)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被告社保及工资发放渠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于2006年进入福思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福思特公司自2011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11月。自2018年12月起,由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1月。**在职期间,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均已发放完毕。**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工作性质一直未发生变化。

2019年3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福思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福思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3.福思特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550元;4.福思特公司向**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5.福思特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000元;6.福思特公司向**返还质保金360元。2019年4月2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和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思特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3096.8元、返还**保证金36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已生效。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与福思特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福思特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支付**赔偿金93550元。福思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福思特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7月至2017年10月,之后,**与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思特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7年10月转入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接受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考勤并发放工资;证据3、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资一直由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且仲裁裁决工资标准也是由案外人山东福斯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4、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因违反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于2019年4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不全面,对证据2、4不予认可。**辩称,**一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直由福思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提交证据1、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7月;证据2、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8年11月30日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发放的2018年11月份的工资、2019年1月28日发放的2018年12月份工资均由原告支付,同时证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96.67元。福思特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系代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的工资发放流水上显示由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福思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劳动合同期满**仍在福思特公司工作,故对该份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缺乏向**送达的相应证据,且**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和谁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决已认定并裁决福思特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即已认定双方之间至2018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结合**的工资发放流水,虽然**的工资发放由福思特公司变更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但并非一直由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流水中显示201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均由福思特公司向**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客户摘要上虽显示“代发工资”,但并未注明所代替的主体,同时,福思特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30日,福思特公司虽主张自2017年10月之后系代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福思特公司主张自2017年通过全厂职工代表大会向全厂职工宣布人员分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福思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或告知**劳动关系主体由福思特公司变更为案外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劳动者,在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社会保险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与福思特公司之间一直存续劳动关系;最后,**自认2018年11月30日之后,福思特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为其劳动关系截止日期,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96.7元。

本院认为,**自2006年7月起即在福思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并由福思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济天劳人仲案[2019]194-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已认定双方之间至2018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福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合法事由即为**作社会保险减员,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福思特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仲裁裁决已裁决福思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福思特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自愿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经济赔偿金935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三、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滨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

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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