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范公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立案时一并申请对被告***、沿海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同等值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981民初589号裁定,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299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340.5元(以129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沿海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新寓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地点在迎宾大道西侧、邹舍河南侧、开发区北侧。分包面积6300㎡,劳务单价36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总价15%,六楼楼面完成付总价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竣工一年后付总价5%,余款自动转为质保金,如无问题,竣工三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量。2015年7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2299500元。截至2017年春节***总计付款2169600元,尚有129900元未支付,***多次催讨未果。该工程系***分包于沿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沿海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辩称,1、***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174600元,***漏记5000元;2、工程施工中,***为***垫付了安全防护通道租金31500元、水电费40561.28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存在逾期竣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主张利息的期限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处理。
沿海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沿海公司签订《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新寓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东台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新寓二期工程发包给沿海公司施工。后沿海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4年6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城北新寓二期工程11#楼建设中的包某、包模板脚手、包机械、塔吊分包给***,工期根据公司大合同(以甲方的开工报告为准),分包面积为6300㎡,劳务分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365元/㎡计算,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总价15%,六楼楼面完成付总价1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30%,竣工一年后付总价5%,余款自动转为质保金,如无问题,竣工三年后付清。乙方职责包括完成图纸及变更审查等设计文件中全部内容的施工,根据施工要求做好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安全网、脚手架及木模支撑由乙方统包并且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和搭建……乙方如延误工期将以每天2000元的罚款进行处罚。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城北新寓二期工程11#楼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6号。
***和***均认可***施工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99500元,***已支付2174600元,尚欠124900元。但***认为沿海公司扣减的安全防护通道租金31500元、水电费40561.28元,系为***垫付,应在***的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沿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沿海公司与***、***与***签订的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4900元。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有争议,应以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时间为准即为2015年7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三年后支付全部尾款,故***主张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辩称其为***垫付安全防护通道租金31500元及水电费40561.28元的问题。沿海公司基于与***的约定,扣减***租用安全防护通道的租金,***辩称该租金应由***承担,***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承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与***之间的合同未约定水电费由谁负担,***认为应当由***负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沿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要求沿海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应向***支付工程款124900元及逾期利息,沿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4900元及利息(以124900元为本金:1、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时 阳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