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异802号
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女,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正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匡延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779号】过程中,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款项支付及承担:1.被告禧徕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85062382.76元,确定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仟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的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12%的年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该款项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余款付至3000万时支付。3.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案件受理费壹佰壹拾万叁仟陆佰伍拾捌元,减半收取伍拾伍万壹仟捌佰贰拾玖元,保全费伍仟元,由原告自愿承担。二、违约条款:被告禧徕乐公司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约定义务的,原告汇丰公司可就欠付的剩余全部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其他事项:涉案工程的争议以本协议确认条款为准,除本协议外再无其他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争议、工期争议等)。案件受理费1103658元,减半收取551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829元,由原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鲁执字第5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鲁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779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8月28日,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将本次债权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书面认可,故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青执字第77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7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