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7668号
原告:***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RTA8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860177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589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楚公司”)与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唯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恒建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恒建公司作为背书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建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该张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30403805420211025058675177,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将该汇票转让给泰州市永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永东公司提示承兑后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永东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至2022年9月9日共向永东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故原告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支付200000元票据款。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我司主张兑付。2、我司无法兑付系因公司账户被另案冻结,系客观原因导致,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被告恒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告唯楚公司向被告恒建公司供应铝板,2022年1月30日,被告恒建公司向原告唯楚公司背书转让案涉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号码:230830403805420211025058675177),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恒建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原告唯楚公司、永东公司),永东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永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唯楚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类型:拒付追索),原告唯楚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在汇票系统确认清偿,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原告唯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告唯楚公司委托唯楚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向永东公司于2022年9月2日、2022年9月9日分别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永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即原告唯楚公司进行追索,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唯楚公司以出票人、收款人至持票人之间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其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现被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唯楚公司取得票据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原告唯楚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恒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楚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