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579号
原告:江苏东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场村五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H742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86017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竹山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589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玻公司)诉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茂公司、恒建公司连带向原告东玻公司给付人民币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连带给付2022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被告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恒建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世茂公司向被告恒建公司出具金额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0403805420211216106544154,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30日,被告恒建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东玻公司,原告东玻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世茂公司、恒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票据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无法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兑付。我公司无法兑付案涉商票系客观原因,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被告恒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经我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是票据权利人,有权在拒付情况下进行追索,但就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票据状态,尚不能证明提示付款后已被拒付,恳请法庭就相关事项查明后依法认定;2、本案票据如认定不能兑付,系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因所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承担;3、如法庭判定我方承担票据责任,并将导致我方的再追索,以及其他诉累,我方已在出票人处收到数百万元的款项,相关票据未能兑付的情况,已造成我方的经营困难,请法庭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因被告恒建公司向原告东玻公司购买玻璃,向原告东玻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30403805420211216106544154,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付款,承兑人和出票人均为被告世茂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恒建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东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利息,故对被告世茂公司、恒建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过与被告恒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东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