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金粤华公司、第三人天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4456号
原告南京恒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5898-4),住所地在南京市**区秣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恒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3293-1),住所地在南京**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熊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79716-0),住所地在南京市**区科学园天元东路56号。
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建公司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天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了《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增加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南京**科学园内的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550万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未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现尚欠50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2、被告***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其与第三人天印公司联合开发,合同已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前所有费用由天印公司承担,事实上原告也是一直与第三人天印公司接洽,实际也是由天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第三人天印公司已经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已经作出判决,对其与第三人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其不应当重复支付工程款;3、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其并未参与,不清楚给付情况。综上,其不应当给付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第三人天印公司述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其没有关联性;2、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今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可以在支付工程款后与其结算时扣减。综上,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建公司承包上述一标段幕墙工程,价款为2124106.48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付工程形象进度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年。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XX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六签字。**六系第三人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幕墙工程(增加部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恒建公司承包幕墙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2652182.98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每月付工程形象进度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年。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XX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六签字。
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给付义务人问题。原告恒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发包给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其与第三人天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其与天印公司是联合开发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前由第三人承担;2、(2013)**商初字第77号案件起诉状、判决书,证明天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且该案已经作出判决,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否则构成重复支付工程款。原告恒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只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核,即使真实,也不能免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协议和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真实性请法院审核,但协议只是其与被告之间的联合开发约定,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在支付工程款后与其结算时扣减,因此不存在重复给付工程款的情况。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和欠付款问题。原告恒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专项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满足支付工程款条件;2、***商业综合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审计,**六在决算工程项目总价表页中签字,决算价款为5518316.67元,其主张550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500万元,质保期已经届满,现欠付50万元。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验收记录无异议,决算书是单方证据,决算书中签字是否是**六本人所签,其不清楚,已付款数额应当由原告恒建公司与第三人天印公司对账确认。第三人天印公司质证认为:对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决算书中签字是**六本人所签,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恒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审计完成,故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522.5万元,被告未足额付款,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公司应自质保期届满起以欠付全部款项50万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公司认为其不是实际付款人,且原告从未向其催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第三人天印公司认为利息因应被告支付,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专项工程验收记录、决算书、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公司,原告恒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依据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被告***公司抗辩称其与第三人天印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工程款均由第三人天印公司支付,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虽提交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即使已付工程款实际由第三人天印公司支付,付款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的主体这一实质性内容,且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天印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恒建公司并不知情,故该两份协议对原告恒建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公司主张天印公司已经提起(2013)**商初字第77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其可能会重复付款,但77号诉讼系审理***公司与天印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且天印公司同意在***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后在***公司与其就合作开发事宜结算时予以扣减。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恒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和欠付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款决算书中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有*双六的签字确认,且**六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恒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表人,故**六有权代表***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计算总价为5518316.67元,现原告恒建公司主张工程总价为550万元,欠付50万元,第三人天印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亦认为已付工程款情况应由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故对原告恒建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恒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期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11年3月20日审计完成,被告***公司至2011年3月20日应付至总价款95%即522.5万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现被告***公司逾期未付,应赔偿原告恒建公司的损失。原告恒建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以22.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恒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建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及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恒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恒建公司先行垫付,***公司应在给付原告恒建公司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吕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