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号宏普捷座广场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孔令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林力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程某称其代为支付的24万元车位使用费来源于环达公司,但环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违背事实。环达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24万元车位使用费收据,收据注明交款单位:1-16楼南京环达装饰,充分证明该款由环达公司交纳,该款为现金交纳,结合证人陈述的交款经过,环达公司没有必要再自证现金的来源。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车位租赁协议》的承租人是环达公司,环达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车位租赁协议》上的承租方写的孔令虎,其也系1601室业主,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为孔令虎个人。因孔令虎同时也是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环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在1-16楼,包含1601室在内,环达公司虽非业主,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不能租赁“办公建筑”车位或被上诉人不会将车位租赁给其使用。一审中环达公司提供的收据、发票上的交款单位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车位系环达公司承租。孔令虎个人一次性承租六个车位显然不符合常理,租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说明”,明确陈述车位是上诉人租赁。
名城物业公司辩称:对于环达公司所称24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一审质证意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环达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车位租赁合同当事人,证人程某陈述环达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涉案合同未补盖公章。假设环达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向名城物业公司支付24万元,仅是环达公司代为履行孔令虎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环达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环达公司、名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协议》、收取租金行为无效;2.判令名城物业公司返还环达公司支付的车位租赁费24万元;3.判令名城物业公司按照本金24万元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名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环达公司所提交的《车位租赁协议》承租方为1601室业主孔令虎,并非环达公司。虽庭审中环达公司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称其代为支付的24万元车位使用费来源于环达公司,但环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环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环达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91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环达公司提交证据:1.2010年3月由名城物业公司出具给环达公司的说明,拟证明是环达公司向名城物业公司承租的临街车位,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名城物业公司所认可。2.2010年1月29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拟证明环达公司向程某支付了24万元,用于其向名城物业公司支付车位租赁费用。
名城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属二审中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环达公司在一审中能够提供,但未提供,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且因涉案租赁协议于2010年2月签订,在租赁期为20年的情况下,协议订立后不足一个月,即作出期满后延用的说明,有违常理,该份证据的可信度较低。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宏普捷座服务中心的印章,与名城物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该份证据,24万元的划转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是在孔令虎与名城物业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之前,且款项用途明确载明为借款,该份证据最多可以证明程某与环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份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理由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本案中,《车位租赁协议》载明承租方为1601室业主孔令虎,名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即使环达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确由环达公司向名城物业公司支付,也系环达公司代孔令虎履行《车位租赁协议》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车位租赁协议》认定环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孔令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