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海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海东,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丹阳湖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杭锁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惠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上诉人惠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环达公司与惠海东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杭公司、环达公司、惠海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尽管环达公司、惠海东否认**提供的环达公司与中杭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环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使久圣公司承包属实,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确系环达公司承包,环达公司也应承担久圣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以久圣公司退场为由,判决环达公司、中杭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人请求。
惠海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4691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载明的108000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266000元之中,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2015年5月10日作了结算,如果该108000元包含在已付结算款当中,**应在结算时将该收条收回或者销毁,事实上,惠海东于2015年9月向**支付了该108000元,**出具了收条。2.**仅提供张光进出具的6500元脚手架收条,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费用。
环达公司答辩称,1.针对**的上诉意见,其认为,**施工行为发生在环达公司进场之前,**与惠海东之间结算与其无关。2.针对惠海东的上诉意见,其认为,本案应否扣除收条载明的108000元和脚手架6500元,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达公司、中杭公司、惠海东支付工程款582708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支付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初,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由**进行实际施工,后因故停工。2014年5月10日,**和惠海东就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惠海东继续施工,**终止施工清场;结算金额是**在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材料款450000元加5%损耗计475000元,零星支出24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合计为446840元,不包含补贴),经双方友好协商,惠海东还要支付**工程款576208元;以上工程款达成一致后,双方须完善相关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正常施工;**在该工程所经办的所有费用及材料款与惠海东无关;钢架制作人工费由惠海东支付(**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提供相关的合同,积极配合惠海东交接;惠海东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按业主主合同比例支付,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存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惠海东未按协议付款,**催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3日,环达公司向**支付149960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工程款及检测费。2014年4月6日,**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向惠海东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惠海东工程款108000元,未注明日期。2013年12月15日,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中杭公司将其所属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久圣公司,合同内容除了承包方及工期终止日期相差4天外,其他内容与**提供的《环达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后因久圣公司资质不合要求,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合同取消协议》1份,约定取消双方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原签合同无效。2014年6月5日中杭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杭公司将其所属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环达公司。
一审法院确认各方争议焦点:1、中杭公司及环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惠海东向**支付的108000元是否包括在本案诉讼标的内?3、2014年4月6日**支付的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是否应由中杭公司、环达公司及惠海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惠海东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内容系工作成果及相关工程材料的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环达公司所举基础证据承包合同证明力高于**举证承包合同,致**举证的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的施工行为应发生在环达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前,不是为环达公司进行的施工,与环达公司无涉,**要求环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认可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关于环达公司系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仅凭其与惠海东的结算协议向发包人中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与惠海东的结算协议在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惠海东对该协议认可,惠海东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该108000元系双方结算协议中“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部分款项,不是达成协议后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108000元的收条未注明日期,**与惠海东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在**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后,惠海东未向一审法院补充证据证明其抗辩,仅以此收条证明其于达成协议后付款108000元证据不足,惠海东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惠海东对**出具的脚手架搭建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协议载明“钢架制作人工费由惠海东支付(**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表明搭建脚手架费用不包含在该结算协议中,惠海东应另行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支付,因此,在**实际支付搭建费用后,惠海东应按约向**支付该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综上,惠海东应向**支付工程款为576208元+6500元=582708元,惠海东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主张欠款按年利率2%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惠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8270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惠海东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已调查但未列明的事实:在中杭公司与久圣公司签订《合同取消协议》中载明,由于甲方(中杭公司)所在地建管方的要求承建方需专业幕墙一级资质,我公司(久圣公司)不具备该项要求,经中杭公司、久圣公司协商同意取消原签订的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原签订合同无效。无落款时间。
再查明,2015年2月,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一、中杭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达公司工程款11917365.58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期间,本院向中杭公司经理高小建调查,其陈述,惠海东挂靠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久圣公司无相应资质不能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后惠海东挂靠环达公司,环达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系套用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之间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
针对环达公司为何于2014年4月3日向**付款149960元,环达公司解释,久圣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前已决定退场,环达公司、中杭公司正洽谈合作事项,但未最终确定,惠海东为支付检测费和工程款,中杭公司借环达公司的账户走账,所以环达公司向**付款。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虽然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5日中杭公司与久圣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取消协议》、2014年6月5日中杭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抗辩**施工的工程与其无关,但该意见与相关合同内容及行为存在矛盾。其一,**提交的环达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经本院调查属实,如久圣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则环达公司与中杭公司重新订约时,应对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作出调整,而不应当套用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至目前,环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得工程价款需扣除久圣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其二,如果环达公司在2014年6月5日与中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则其不应当在2014年4月3日向**支付149960元工程款及检测费。
根据本院向中杭公司高小建调查并结合久圣公司与中杭公司之间《合同取消协议》内容来看,因久圣公司无专业幕墙一级资质,无法办理工程备案手续,才发生久圣公司退场、环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实,因此,环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办理涉案工程备案登记所用,不能以该合同签署日期作为环达公司实际承接工程的时间。退一步讲,即使环达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后进场,但其也取得涉案工程价款的全部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环达公司意见,即认定**施工部分与环达公司无关存在不当。本案中,环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惠海东进行施工,应认定转包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环达公司与惠海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杭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而根据生效的(2015)高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中杭公司欠付环达公司工程款数额远超过**本案主张工程款数额,故应认定中杭公司对欠付本案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惠海东要求扣减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与惠海东在结算协议中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现惠海东以持有108000元收条为由,主张其在结算后向**支持该款项,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付款时间,惠海东要求扣减该款项依据不足。**与惠海东在结算协议中载明**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一审中已提供其支付案外人6500元脚手架搭建费收条,故一审法院将此项费用计入双方工程款结算范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惠海东要求扣减上述两项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惠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环达公司、中杭公司对惠海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27元,均由惠海东、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