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登华,男,1968年11月28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劲中,男,1978年1月25日生,系公司工程师。
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装饰公司)诉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燕、胡登华(第一次、第三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左劲中(第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达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4日,合同价暂定14000972.7元,固定单价。工作量以实际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竣工验收结束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2年内付清。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花岗岩705元/米,线条350元/米的固定单价,并就分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此后,被告仅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一期400000元的付款义务,余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3585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00000元、鉴定费用198000元;2、原告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未销售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杭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未决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且被告已支付的总额是53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00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决算之后确定的价款,被告仅需支付到85%,剩余15%是在竣工验收后的2年内付清;3、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幕墙工程的石材干挂业务;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4日,计120日历天数;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暂定为14000972.70元;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价格波动,按苏建价(2008)67号文执行;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竣工验收结束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2年内付清;工程量按实结算,在竣工结算时调整最终结算价;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施工期间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75万元(含惠海东收取的1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补充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款金额由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确定;工程款支付为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其余工程款仍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结束时付至75%,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2年内付清;若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期付款约定,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含未到期的工程款)和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权利,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亦由被告承担。协议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仍继续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连同以前支付的475万元,共计支付了5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南京XX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285859.48元。对于该价格,原告未表示异议,但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报告书第15页第三项、第四项表述的钢龙骨骨架制作安装与第9页第一项中表述的石材墙面的工程存在重复;2、石材第二次搬运费已包含在石材包干费中;3、石材、线条实际只有4723米,但报告书中为6589.84米;4、材差不应再做调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前三点异议,认为应以报告书出具的价格为准,对材差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按合同约定执行苏建价(2008)67号文的规定。本院就被告的另三个异议,征询了南京XX有限公司,该公司做出解释:第1点、第2点是根据甲方签证计算得出,石材、线条则是根据竣工图并结合施工现场实测计算得出。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具体房屋为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中的第1、2、3、5、6、7、8、9、10、11、12、15、16、19、20、21等16幢房屋的第一、第二层外墙;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单项(幕墙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投标文件、工程决算总价报告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鉴定费,可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所持部分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违约金标准过高、律师费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补充协议中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期付款约定,除支付工程款外,还需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含未到期的工程款)和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权利,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亦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主张既未超出该约定,且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按南京XX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数额为准,但对双方均认可的石材价差应根据约定进行调整。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价格波动,按苏建价(2008)67号文执行。而该文件规定“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本案中石材属二类建筑材料,施工过程中石材价格由206元/㎡上涨到248元/㎡,涨幅超过了5%,根据该约定,材差中5%的部分(206*5%)=10.3元/㎡应由原告承受,而南京XX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鉴定中未予扣除。为此,工程总造价应扣除多计算的218493.9元(21213*10.3=218493.9元)。至于被告对工程造价所提的其他异议,南京XX有限公司解释称是依据签证或实际测量而得出的,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已支付535万元工程款事实,原告只认可515万元,其余20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515万元。至此,本院确认被告中杭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环达装饰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11917365.58(17285859.48-218493.9-5150000)元;
三、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万元(已付),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与惠海东收取的15万元冲抵后实欠4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于竣工验收结束时即2015年1月22日前付至合同价的75%,2015年5月22日前(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2年内付清。经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2014年10月31日逾期45万元,12月31日逾期320万元,2015年1月31日逾期320万元,而竣工验收结束时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的约定,因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已被前述应付款数额覆盖,故不存在逾期情况。其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经鉴定结论得出工程款实际数额即应视为到期;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原告所装饰的十六幢房屋全部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对其装饰施工的房屋在其增加价值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所持原告不能享有优先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7365.58元逾期利息(其中450000元以2014年12月1日为起息日,3200000元以2015年1月1日为起息日,3200000元以2015年2月1日为起息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鉴定费198000元的50%即99000元,合计299000元;
三、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中的第1、2、3、5、6、7、8、9、10、11、12、15、16、19、20、21等16幢的第一、第二层房屋,在11917365.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71400元,原告负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锁宝
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