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13636号
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双高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溪区天渝骏园15-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3249313R。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罗婷,女,均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装饰公司)与被告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远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达装饰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协信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1436405.2元(其中含结算应付余款1053097.05元、质保金383308.15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施工款的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工程价款对上述对应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初签署《启迪协信集团无锡公司科技城天渝骏园四期G10号楼套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社岗路与皋桥路交界处西北角、项目名称为无锡××期××号楼××内精装修工程进行精装修。套内面积约16267m²。合同采用承保范围内图纸总价包干方式,约定总价款为6911785.8元,工期150天,工程质保期两年。合同6.3条约定,项目合同工作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于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装修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双方于2021年2月1日办理完合同款的结算并签署《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最终结算价款为7666163元,截止结算时已经支付6209357.8元,扣除其他应扣款后,质保金383308.15元、结算应付余款1053097.05元,合计1436405.2元。
协信远信公司答辩称:1、对应付的结算余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6.3条约定,原告应在签订造价协议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或补足最终结算金额与已提交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发票,而截至目前原告就案涉款项未开具足额发票系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待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被告才有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2、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6.3条约定,质保金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之后扣除相关费用,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1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附件五质量保修书质保期限约定,普通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所涉房屋向小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G10号楼十几户业主陆续报修渗漏水、地板发霉等问题,此类问题均属于原告所承包套内精装修工程的质保范围内,原告应当解决质量遗留问题后再退还质保金。3、关于优先受偿权。截至目前,G10号楼住宅已全部销售给业主,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案涉工程客观上已无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协信远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环达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启迪协信集团无锡公司科技城天渝骏园四期G10号楼套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一、承包范围为天渝骏园四期G10号楼套内的内装部分,套内面积约16267m²,合同价款采用承包范围内图纸总价包干方式,为6911785.8元(不含增值税金额6710471.65元,增值税金额201314.15元),增值税税率3%,对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最终结算报告的内容包括: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分包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甲供材料、设备、奖惩费用和各类扣款(包括但不限于代扣代缴、第三方实施等;经终审审定的结算,双方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方能支付结算价款。三、项目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月进度款根据具体开发批次范围,当月支付上月实际已完合格产值的70%;完工款为各开发批次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各开发批次工程对应合同价款的80%;结算款为项目合同内工作全部竣工,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自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质保期两年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有),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日后21日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四、工程结算最终审核、审批完成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乙方应在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或补足最终结算金额与已提交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发票。若乙方不配合甲方的税务管理工作,将视情况降低乙方在甲方供应商库中的评级。五、工程移交后,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两年(防水要求部位为五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完成且移交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内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保修项目、内容、范围进行保修并支付保修金,保修金为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甲方在保修期满后14工作日内将保修金余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六、作为合同附件的《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各交付批次工程保修期自该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并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分别起算,具体时间均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本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保养,合同整体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质保金给乙方。
2019年1月13日,环达装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明确:开工时间2018年4月20日,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工期150日历天,质量目标“合格,一次性通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工程按施工图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工期符合合同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材料及施工工艺符合业主封样要求。2019年6月11日,业主工程经理和工程总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
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载明:项目名称天渝骏园四期,施工单位环达装饰公司,合同名称无锡科技城天渝骏园四期G10号楼套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911785.8元,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造价7814194.24元,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7666163元,累计已付工程款(截至时间2021年1月29日)6209357.8元,其中应扣款项403708.15元,其他应扣款(负签证)20400元,保修款383308.15元(质保金5%),结算应付余款1053097.05元。尾部备注:按合同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20年9月30日质保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乙方申报完成请款资料后“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均陈述:一、集中交付日是2019年4月19日。二、环达装饰公司已开具给协信远信公司总金额为7645763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协信远信公司提出环达装饰公司尚欠金额为2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环达装饰公司提出《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其他应扣款(负签证)204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相应扣减。四、环达装饰公司表示:1、根据建质[2017]138号《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协信远信公司应返还合同结算款2%的质保金即7666163元×2%=153323.26元。现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1206420.31元(其中含结算应付余款1053097.05元、质保金153323.26元);2、给付其余3%质保金229984.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起诉,另行处理;3、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住建部、财政部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法律阶位虽然是规章,但因涉及公序良俗,违反则会导致相关合同条款无效。其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为5%,超过的2%部分为无效,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环达装饰公司。第二,环达装饰公司自愿撤回对3%质保金229984.89元和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协信远信公司与环达装饰公司签订启迪协信集团无锡公司科技城天渝骏园四期G10号楼套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项目合同内工作全部竣工,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确认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加上上述2%,协信远信公司应支付7666163元×97%=7436178.11元。也就是说,协信远信公司尚结欠1053097.05元+153323.26元=1206420.31元。根据“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法律规定,此款,应于2021年2月2日付清。协信远信公司提出环达装饰公司还有金额为2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未开具,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置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420.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8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864元,由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44元,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南京环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1644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无锡协信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