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25执异1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江苏泓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孙发祥、石燕、江苏国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名下的坐落于建湖县新世纪花园15号楼1101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湖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国大公司、***、泓利公司、孙发祥、石燕、国源公司、中利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925民初39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国大公司偿还建湖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9.9万元及约定利息,于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25日前偿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9.9万元及利息。如被告国大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建湖农商行有权对所有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如国大公司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建湖农商行有权对中利置业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商业广场××地块商业××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泓利公司、孙发祥、石燕、国源公司、中利置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882元,减半收取45441元,由国大公司、***、泓利公司、孙发祥、石燕、国源公司、中利置业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国大公司、***、泓利公司、孙发祥、石燕、国源公司、中利置业均未能按照调解事项履行义务,建湖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925执92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一,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原为夫妻共同所有,后双方协议归异议人所有,由于该房屋存在抵押,暂不具备过户条件,所以异议人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存在过错;第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登记离婚,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国大公司担保借款关系则形成于2016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建湖县新世纪花园15栋1101室、1102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上述房屋的贷款由女方偿还。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3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抵押价值53万,期限至2029年10月23日,故异议人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国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建湖农商行借款,被执行人***等人为其担保,因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建湖农商行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苏0925执9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包含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所共有的位于建湖县新世纪花园15号楼1101室等房产。
解除对坐落于建湖县新世纪花园15号楼1101室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
人民陪审员 周根标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