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25民初361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油脂公司)、***、徐建彬、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废品回收公司)、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酒店)、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孙发祥、石燕、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晖公司)、赵斌、韩启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永林油脂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宇晖公司、赵斌、韩启凤,与被告国大公司、孙发祥、石燕,与被告永林酒店、永林废品回收公司、***、徐建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林油脂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宇晖公司、赵斌、韩启凤、国大公司、孙发祥、石燕、永林酒店、永林废品回收公司、***、徐建彬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永林油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根据被告永林油脂公司需要,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向被告永林油脂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宇晖公司、赵斌、韩启凤,与被告国大公司、孙发祥、石燕,与被告永林酒店、永林废品回收公司、***、徐建彬签订合同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黄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4月24日,被告永林油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20年4月23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年利率5.65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178744.02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2日),本息合计3178744.02元;并承担3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1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8.48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建彬、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发祥、石燕、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赵斌、韩启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0元,减半收取16115元,由被告江苏永林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徐建彬、建湖永林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江苏永林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发祥、石燕、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赵斌、韩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祁建领
书记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