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16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11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0000元及利息(10102823.9845元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利息、8102823.9845元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利息,上述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946130.51元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6810000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7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3761元,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因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在南京市域内无房产权属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
三、2022年7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执行人员通过物业了解到该地址已经空置一年多了,现住址不清楚。
四、2022年8月11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8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73741.12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373741.12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承办人拨打被执行人电话,被执行人表示公司四五年没有经营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傅 亚 峰
审 判 员 吕 春 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狄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