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品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2执2248号 申请人:**,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品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品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南京品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87542.69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利息损失。二、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258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600元,由南京品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一、2023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4月13日、2023年5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票、基金、债权等财产信息。 三、通过委托对被执行人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5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3年5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8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