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恢5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6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追款费用,合计600万元,由***、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前归还100万元;如逾期履行,则逾期部分从逾期次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则***可就全部所欠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81执128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81万元,***在收到本院发放的案款后申请结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981执1280号结案通知书。后经异议程序,***又将该款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将681万元返还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实际未受偿。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苏0981执监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981执1280号结案通知书。 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9月15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3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3月3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81万元。同时,将(2021)苏0981执恢56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送达被执行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五、2022年3月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中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已停止生产经营,江苏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以及土地均已抵押给银行,部分楼层已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置,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3月1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的到期债权681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6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