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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建湖秋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黄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454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湖秋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新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黄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四组。 法定代表人:徐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洲,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兴建东路北、**路东***都8#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诉被告建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黄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徐洲、**、**、***、**、***、***、**、***、***、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埔公司、国大公司、徐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0元及所欠利息1809326.0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本息合计10009326.04元。2、承担8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2月4日至还款日按借款年利率14.1%(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年利率9.4%加收50%)计算的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3、被告**、徐洲、***、黄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中的47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中的3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2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埔公司、国大公司、徐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合计借款本金82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9.2%。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十四被告追要,十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公司借款以及***签字担保的事实不否认,但农商行是违规操作,因为有一半签字的担保人当时已经是失信人,不应该让失信人再作为担保人。 被告黄埔公司、国大公司、徐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建湖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20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国大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国大公司、***、**为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470万元;国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黄埔公司(保证人)、徐洲(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埔公司、徐洲、**为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820万元;黄埔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350万元。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为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350万元;**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借款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50万元;贷款种类均为短期农林牧渔企业贷款;贷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均为9.4%。截止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利息1809326.04元,本息合计10009326.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借款决议、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借款借据、当事人**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与被告国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埔公司、徐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埔公司、国大公司、徐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未还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农商行发放案涉贷款存在违规操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埔公司、国大公司、徐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秋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万元、利息1809326.04元(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合计10009326.04元,并承担以借款8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加收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黄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7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6元,由被告建湖秋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黄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洲、**、**、***、**、***、***、**、***、***、盐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