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
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城投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开庭,直至2021年初,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且严重超期审理的情形下,作出原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建湖城投公司将建湖县科技创业园招商服务中心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登达公司,登达公司转包给国大公司,并于2011年7月8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国大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并于2011年7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上诉人垫资完成案涉工程。此后,上诉人垫资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评定合格,通过验收。但上诉人至今未获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于(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登达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建湖县科创大楼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国大公司,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又将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述案件系***起诉**公司、登达公司、国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仅系**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而**公司既未与国大公司、登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承包施工该外墙装饰工程,(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国大公司又将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并非事实;其次,(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也从未在涉案工程中收取工程款项;第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论是《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乙方,还是《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均已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最后,原审国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登达转国大装饰支付***工程款往来核对表》,付款走向脉络清晰,所有工程款项均系登达公司支付给国大公司,国大公司转而支付给上诉人***个人,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国大公司又将涉案的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就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原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均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据此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即使有原审法院于(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一句“国大公司又将涉案的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仍可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国大公司辩称,国大公司与登达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国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登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登达公司已向国大公司付款2000多万元,登达公司不欠国大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湖城投公司称,建湖城投公司将建湖县科技创业园招商服务中心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有资格的登达公司,建湖城投公司与登达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现不欠登达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湖城投公司还差欠登达公司的工程款,建湖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大公司、登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57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湖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国大公司、登达公司、建湖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国大公司分包给**公司施工,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76元,一审法院退还***。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登达公司、国大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8日,登达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建湖县科创大楼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国大公司,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又将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又将涉案外墙装饰工程中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2011年7月15日,**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担协议,**公司将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施工单价、价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74645.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对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量、劳务结算的价格及**公司已支付给***部分款项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但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付款为6万元,应从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苏09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14645.4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还查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系**公司大股东。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主张国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施工,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9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的事实,**公司在该案中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上述工程系由国大公司分包给***施工,且案涉工程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公司与***签订的,并非由***与***签订的,现上诉人***虽提供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系国大公司与***,及《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系***,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