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44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星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湖中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57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7)苏09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南京惠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76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夏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景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