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14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7号10号楼1801室、1901室、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物资有限公司,住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00531L。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诺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佰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4179734.95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2836.14元,期内欠息之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为157.74元;此后以132836.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罚息(以本金417973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率以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佰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业银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30000元。赛特公司、***对佰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2元,***公司、赛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业银行预交,佰诺公司、赛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支付。2018年9月18日,信达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8)苏028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被执行人佰诺公司、赛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本院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调查结果如下:
1、***名下的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案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8月25日止,如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冻结的,你方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如未提交申请,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支付账户均无可供执行存款、
2、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土地登记。本院**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街道××路××号××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5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1-2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7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1-3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6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1-4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8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2-1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1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2-2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7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2-3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9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2-4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0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2-5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8号;宜城街道××东路886号2203室,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6号;高塍镇高塍村,不动产权证号××;高塍镇高塍村,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7)第1××4号;高塍镇高塍村,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08)第1××4号;以上房屋十三套。*****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于谈红路55号14号,不动产权证号××房屋一套。上述房屋均已轮候**,暂时无法处置。
3、各被执行人均名下无车辆、证券、保险、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执行。
五、2023年1月31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通知其于2023年2月6日到庭参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未执行到案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