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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142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99E。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庄工业集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78172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9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氿滨大道中路289号804室。 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汇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扶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79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郊支行)与被告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宜兴市汇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禾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汇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南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5.2%计算)、逾期罚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上浮30%计算);2、判令中发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89600元;3、判令其对上述第1、2项诉请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中发公司、***、***、***、***、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7日,中发公司因需向农商行南郊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xx)宜银借字【2022】第xxx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可在农商行南郊支行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80万元的贷款。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郊支行向中发公司发放了480万元的贷款,因该贷款由***、***、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由***、***提供了抵押担保,因中发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中发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自2022年4月开始未支付,现在经济形势不好,对利息及罚息请求减免。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请求减免利息、罚息。 被告汇禾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最高额保障合同的签字**也无异议,但签字**系因银行工作人员欺瞒误导所致;本起贷款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物保成立在先,故应当在借款总额中先扣除物保401万元后的部分由其承担责任;对律师费、罚息、复利等均不予认可。 被告***、***、***、赛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农商行南郊支行与中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农商行南郊支行根据中发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中发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8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南郊支行与***、***、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自愿为中发公司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7日止在农商行南郊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4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债权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债权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保证人承担。 2020年12月30日,农商行南郊支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中发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本金为40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债权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抵押人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道××(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115万元、140万元,担保范围均记载“详见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道××(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146万元,担保范围记载“详见合同”。农商行南郊支行陈述,前述抵押权证对应的主债权除本案债权外,还包含了另外三案的主债权,案号分别为(2022)苏0282民初9139号、(2022)苏0282民初11078号、(2022)苏0282民初9604号。 2022年2月24日,农商行南郊支行向中发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年利率为5.2%,到期日为2023年2月24日。中发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仅支付至2022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农商行南郊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于202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债务人中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中发公司及各担保人。虽汇禾利公司称其保证系收到欺骗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与支持。对汇禾利公司抗辩的农商行南郊支行应先以物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意见,基于在农商行南郊支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对此抗辩权予以放弃,故对汇禾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农商行南郊支行要求中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南郊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虽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农商行南郊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费用,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南郊支行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5.2%计算)、逾期罚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2%上浮30%计算)。 二、***、***、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宜兴市汇禾利商贸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对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2022)苏0282民初9139号、(2022)苏0282民初11078号、(2022)苏0282民初9604号案件中确认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所负的债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有权对***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道××(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房产;***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道××(苏(20xx)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房产,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5万元、140万元、1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2元,由农商行南郊支行负担1570元,中发公司、***、***、***、***、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负担27102元(该部分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南郊支行预交,因农商行南郊支行同意由中发公司、***、***、***、***、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中发公司、***、***、***、***、赛特公司、汇禾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南郊支行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