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8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7号10号楼1801室、1901室、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8229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919W。
法定代表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江苏赛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宜兴市赛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调整日为每年1月16日)、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调整日为每年1月16日)。二、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资产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76700元。三、对钢结构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信达资产公司有权以钢结构公司坐落于宜兴市××镇××村的房产(权证号为宜房他证桥亭字第1×**)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宜他项(2015)第6××8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1000万元、7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钢结构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信达资产公司有权以建筑公司坐落于宜兴市××镇××村的房产(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9号、1××0号、1××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宜他项(2015)第6××5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310万元、600万元、19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钢结构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1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8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2021年6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2执恢949号,在该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2022年7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6日、2022年12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建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名下共有十三宗不动产,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首封,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镇××村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共有两宗不动产,均设定了抵押且被另案首封,本案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名下共有十五宗不动产,均被多案查封,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名下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置。上述评估、拍卖资产处置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对**的资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25年12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建筑公司名下共有汽车二十五辆,且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12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钢结构公司、***、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的资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