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德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民初1249号
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1512983H。
法定代表人:单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张树亮,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树亮于2018年12月19日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原告公司账户存款51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徽省淮北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2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即原告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48×××71的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知晓公司账户存款被保全后,于2018年12月24日,书面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认为:原告公司与保全的申请人***、***、张树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认为几名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前保全是错误的,并极容易导致原告公司无法使用账户资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审查并及时解除账户资金的冻结。法院经审查复议,鉴于***等三名申请人对原告的复议主张坚决不予认可,同时法院考虑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等三人,已经就财产保全提供了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认为原告公司如认为***等三人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在保全关联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相应诉讼。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019年1月2日,杜集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举行了听证。听证时,原告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单位中标和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与原告公司无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主要涉及到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支付给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由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建雷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2019年1月3日,***、***、张树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善军。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其诉讼的理由认为:***与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善军签订《协议书》,其认为是本案原告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等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善军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向***、***、张树亮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第12页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主体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主体为天宏公司。对三原告(即本案三被告)主张圣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叫其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天宏公司、杨善军、三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法院认为:对三原告关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三原告及圣龙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想对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认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杨善军、朱建雷已支付三原告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1015841元,三原告无法证明现应得工程款超过此数额。对三原告主张的全部诉求不予支持。原审的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充分表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根本不是圣龙公司中标,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也未与圣龙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同案的被告杨善军承认其与***签订的协议书加盖的“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判决书第8页对此已作认定)。***当庭自认2018年6月11日加盖此章在该协议上。由此可见,被告***保全原告账户资金以及将原告圣龙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要是依据其持有的这份协议书,且该份协议书加盖了带有圣龙公司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但是,经法院查明的事实,足可以证明,杨善军私刻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是***加盖在协议上,因此,***明知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效。为此,***毫无理由依据该份协议书认定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诉前财产保全到期后,被告***已明知涉案工程与原告公司无关,***等人仍然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向法院申请继续保全圣龙公司账户510万元。此行为具有恶意。从被告***等人诉前保全起,原告公司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沟通,晓以利害,并告知其保全错误,希望及时解除账户资金冻结,以减少损失。但被告***等人始终坚持恶意保全。一审判决后,被告***等三人不服原判,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皖0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此案终审。经原告申请,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正式解除对原告冻结账户的解封。从2018年12月19日起,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原告账户存款510万元被冻结489天。原告公司账户存款被***等三名被告申请法院保全冻结,原告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周转,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只有求助于民间资金,发生民间借贷而支付高额利息(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被迫无奈向他人筹集民间借贷的资金800余万元,以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各项支出。并因账户被保全而影响银行信誉,贷款额度被减少20万元(原先贷款额度为550万元,被减少为530万元)。原告公司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情况如下:1、按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实际对外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3%计算,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459736.98元:2、归还借款利息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390000元:3、因被告***的恶意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杜集区人民法院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00元:4、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案被告***、***、张树亮行使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5、为应诉来往沭阳至杜集、淮北市法院发生的差旅费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264736.98元。综上,被告***、***、张树亮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恶意诉讼并保全冻结原告账户存款,且经多次协调要求其及时解除而拒绝。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依法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三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三被告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树亮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3264736.9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326473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被告***、***、张树亮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赔偿限额5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亮于2020年5月2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住所地)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沭阳县件移交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参加庭审,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树亮提出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树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啸伟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尹红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