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5069号之一
原告:江***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6840460Q。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1512983H。
法定代表人:单勇。
原告江***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制型球场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共计880378元整;场地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8037元;44021元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清。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交付完全部货物,并于2019年10月将工程铺设完成。但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共计13205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58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制型球场卷材购销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因上述合同发生诉讼,应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2号,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江雨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席 萌
书 记 员 祖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