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112号
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1512983H,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花木大世界2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付、许晓慧(实习),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902468438075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新洋港闸南首。
法定代表人:徐志标,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龙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盐城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海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付、许晓慧,被告盐城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龙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6796.36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经过招投标,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亚行贷款盐城林场海滨生态林项目鸟类生境重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380.19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栽植量价款为3475471.47元,被告仅支付2360460.03元及代付人工工资380697元,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734314.4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林场辩称,剩余工程款为526796.36元,但还应从该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695094.29元、林下种植租金209890元,另外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扣除并代付董平的苗木款144705元,也未扣除,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的质保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盐城林场向圣龙市政园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盐城林场对亚行贷款盐城林场海滨生态林项目鸟类生境重建进行的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选推荐,选定你单位为该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4500380.19元。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天内携带履约保证金到盐城林场与招标人签订本工程的合同”。
2017年2月27日,盐城林场(发包人)与圣龙市政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名称为《亚行贷款盐城林场海滨生态林项目鸟类生境重建》,该合同载明: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恢复林栖鸟类生境185公顷,保留现有林地,改造林地100.78公顷,改造林种为刺槐、国槐、苦楝、乔木桑等适合鸟类筑巢栖息的物种,适度种植灌木枸骨、枸杞、丹参等形成林-灌-草的多样群落结构。2、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2)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3、质量标准:国家相关质量验收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4500380.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5、合同15.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6、技术规范2.1.21“林下间作”:如承包方对林下空地进行种植,应征得业主同意,缴纳种植费,并签订林下种植合同。7、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20%,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
2017年3月3日,上述工程开工。2018年6月10日工程竣工并报送验收。同年9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工程款审定价为3475471.47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526796.36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12月9日及2019年6月6日,涉案工程的监理人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发出三份《监理通知单》,分别涉及如下内容:1、后期苗木补植规格标准;2、清除苗木田间杂草、死树;3、再次要求落实缺陷修复及田间治虫、清杂。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前者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1、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至2018年5月31日,我单位缺陷责任期已满,此后所发生的缺陷与我单位无关。另我单位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安排工人正常进行养护,养护人工成本合计24万元,请贵单位尽快协调支付;2、该工程已审计结束,有余款1115011.44元贵单位尚未支付,我方票据早已开出,但到目前一直未收到任何款项,请贵单位引起重视,尽快协调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中标通知书、亚行贷款盐城林场海滨生态林项目鸟类生境重建、工程结算审核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1、原告诉状所载的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34314.44元,经过当庭双方对账并进行了相应扣减,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6796.36元。2、被告陈述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的理由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20%即695094.29元,2018年9月1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即2020年9月1日;2018年9月26日、同年12月9日及次年6月6日,监理人三次通知原告履行质保义务,但原告在2019年6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回复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5月31日已满,此后发生的缺陷和养护与其无关,此举表明原告已实际拒绝在该日以后提供养护义务,故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695094.29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质保期内未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相反其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还安排工人正常进行养护,养护成本为24万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3、被告口头陈述原告实际进行林下种植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至2018年之间,种植的农作物为小麦和冬瓜,故还应扣除林下种植的租金209890元。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并表明“原告从来没有种植过被告所说的小麦和冬瓜,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或发包协议,也未委托个人或单位种植,自己也没有种植”。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当庭撤销要求被告代为扣除并向案外人董平支付苗木款的委托。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何时返还质量保修金;2、是否应扣除林下种植租金;3、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亚行贷款盐城林场海滨生态林项目鸟类生境重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应何时返还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
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日验收合格,故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8月31日届满。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发包人依约应在3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应扣除林下种植租金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曾进行林下种植,故其要求扣除林下种植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已当庭撤销要求被告代为扣除并向案外人董平支付苗木款的委托,故被告不再负有相应的代为付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完成交付,经双方认可且验收合格,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在原告催要下,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6796.3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5元,减半收取6472.5元,由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盐城林场负担4472.5元。被告盐城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海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