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339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1512983H,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花木大世界**楼**房。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厚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5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早上,原告在玉带新村小区内被***驾驶的挖掘机碰伤,该小区的施工单位是圣龙公司。原告伤后及时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原告到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检查结论:右侧第4、5肋骨骨皮质不规则,建议住院观察治疗,被告***说他经济困难,原告治疗费由他支付,原告考虑被告***也不容易,于是居家观察,三天后由于疼痛持续,到医院复查确诊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50天,护理15天,营养20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20000元/月÷30天×50天=33333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车损257.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053.4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故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挖机并没有直接接触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摔倒在土堆上。2、原告的骨折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事发三天后才发现骨折,无法证明是事故当天摔倒造成的。3、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众所周知,疫情期间建筑行业无法施工,原告从事建筑设计且系自由职业,其误工并未实际产生。5、涉案工程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圣龙公司:同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4日早上,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东门院内处,与受被告圣龙公司雇佣,正在施工开挖下水道的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发生刮碰,原告摔倒在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8时37分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南派出所接警后于8时42分到达现场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报警形式:非道路交通事故;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至现场了解,报警人***称骑电动车至玉带新村东门时被***开挖掘机碰倒了,无明显外伤,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调解处理。原告伤后于2020年1月4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急诊外科CT检查所见右侧第4、5肋骨骨皮质见形态不规则,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访复查,同年1月7日再次CT检查所见右侧第5肋局部骨皮质不连续,印象右侧第5肋骨折,随访复查等。原告即于1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1月1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四天前因外伤致胸部疼痛,活动受限,今至我院就诊,查胸部CT示:右第五肋骨骨折,为求进一步诊治,门诊拟右第五类骨骨折收住入院。入院诊断:西医诊断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出院诊断:西医诊断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等。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352.93元。2020年5月9日,经原告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致右第五肋骨骨折,评定其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正在作业时,原告鸣笛,被告***看到有人就停下来让行,突然又转过来,碰倒原告电瓶车把和大腿,原告就摔倒。原告不同意追加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子公司为被告并提交证书用于证明其先后取得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工作单位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使用单位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专家(工作单位连云港万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二级建造师(聘用企业连云港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资质,获聘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评标专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连云港万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电动车发票一份计257元、车票7张12元证明其车辆及交通费损失,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江苏万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近三年来工资、奖金及制作标书等月平均收入达20000元。被告***称该小区东门平时封闭,因施工才打开,且设有警示标志、围栏等,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关键问题之一是原、被告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有关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双方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如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有过错,可推定被告***有过错,鉴于被告系白天施工,原告明知施工地段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故地点,按其所称鸣笛后,被告***已停车让行,而原告未及时通过或避让,因而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被告***受被告圣龙公司雇佣施工中致原告受伤,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圣龙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子公司为本案被告,应该保险非交强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骨折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伤情有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352.93元,有票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有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确定赔偿期限且符合赔偿标准,予以认定。
3、误工费20000元/月÷30天×50天=33333元,原告举证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工作单位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原告近三年来工资、奖金及制作标书等月平均收入达20000元,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原告自由职业者且疫情期间不存在误工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按照司法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该误工费,予以认定。
4、车损257.5元,原告未举证车辆受损、定损事实依据,其所提交的发票并未注明修理或更换配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元,原告仅提交部分车票12元,本院结合其就诊、住院天数、护理必需,酌定20元。
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1765.9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34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12.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陶士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