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花木大世界**楼**房。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div>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怀,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德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上诉人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市政公司),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大怀、范德建、***(以下简称徐大怀等三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友、万宇浩,上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孙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大怀等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龙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在5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圣龙市政公司各项损失2410143.5元。事实与理由:徐大怀等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圣龙市政公司账户存款510万元。并提供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后被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兼并)为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险的保函,保险赔偿限额为510万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602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圣龙市政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即圣龙市政公司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48×××71的存款,期限为一年,次日,上述裁定送达银行执行冻结款项,即自2018年12月20日,圣龙市政公司账户款项被冻结。原诉前财产保全到期后,徐大怀已明知涉案工程与圣龙市政公司无关,徐大怀等人仍然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向法院申请继续保全圣龙公司账户510万元。此行为具有恶意。一审判决后,徐大怀等三人不服原判,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皖0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此案终审。经圣龙市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正式解除对圣龙市政公司冻结账户的解封。从2018年12月20日起,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圣龙市政公司账户存款510万元被冻结488天。期间,圣龙市政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圣龙市政公司与保全的申请人徐大怀等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认为几名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前保全是错误的,并极容易导致圣龙市政公司无法使用账户资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审查并及时解除账户资金的冻结。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针对圣龙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举行了听证。听证时,圣龙市政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圣龙市政公司中标和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与圣龙市政公司无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主要涉及到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支付给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由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朱建雷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019年1月3日,徐大怀等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为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徐大怀等三人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其诉讼的理由中认为,徐大怀与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签订《协议书》,其认为是本案圣龙市政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一审查明:2018年5月10日,徐大怀与杨善军签订的个人合同,徐大怀在施工一段时间后要求杨善军加盖劳务分包公司的公章,杨善军私刻了一枚“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徐大怀当庭自认2018年6月11日他本人加盖此章在该协议书上。该协议是系杨善军与徐大怀个人签订私自盖上私刻公章,纯属他们杜撰合谋加害圣龙市政公司,徐大怀在明知圣龙市政公司不是该工程中标人还利用财产保全制度恶意保全圣龙市政公司基本账户510万元,迫使圣龙市政公司向其妥协而实现徐大怀等人不当得利)。2019年2月8日,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善军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向徐大怀等三人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圣龙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关于涉案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主体的确认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主体为天宏公司。徐大怀等三人主张圣龙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交其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大怀等三人主张的工程款确认问题。杨善军、朱建雷已支付徐大怀等三人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1015841元,徐大怀等三人无法证明现应得工程款超过此数额。对徐大怀等三人主张的诉求全部不予支持。(徐大怀和杨善军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50余万元,况且杨善军已实际付给徐大怀等三人1015841元,徐大怀仍以510万余元起诉圣龙市政公司并保全圣龙市政公司账户510万元,徐大怀等三人恶意超标的诉讼保全,此行为为恶意)从徐大怀等三人诉前保全起,圣龙市政公司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徐大怀等三人及其代理律师沟通,晓以利害,并告知其保全错误,希望及时解除账户资金冻结,以减少损失。但徐大怀等三人始终坚持恶意保全。圣龙市政公司账户存款被徐大怀等三人申请法院保全冻结,导致圣龙市政公司存在以下困难:一、圣龙市政公司被保全的账户是公司的基本户,此账户用于公司的招投标,参与招标投标的保证金、工程款均必须通过该账户。账户被保全时,账面存款余额不足510万元,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参与招标投标的经营活动,必须保证账户得以正常使用。无奈,圣龙市政公司首先需要解决账户资金的存款余额达到510万元,超出510万元存款以上的资金方可使用。为此,发生了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因公司的正常贷款额度受到限制(圣龙市政公司于2015年开始在中国银行贷款550万元至今,年利率4.5%,2016年东吴银行贷款300万元至今,年利率9.483%,2017长江银行贷款200万元至今,年利率10.62%)。因有上述三笔贷款,圣龙市政公司贷款额度已有1000万余元,从而向银行申请贷款都被拒绝,所以圣龙市政公司通过借款民间资金具有需要性、迫切性。无奈只能求助于社会融资,虽然融资成本较高,但是为了防止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而停业的严重损失,公司求助民间融资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公司因停业和社会矛盾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二、圣龙市政公司被保全账户的原有的存款余额中,基本上属于第三方利用圣龙市政公司名义投标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而退回的保证金必须及时返还给第三方;公司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工程所欠供应商材料款,同时,也有部分资金是第三方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而获得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都是通过圣龙市政公司的基本户转账的,此款按约定也应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账户被保全,资金无法支付,必将造成圣龙市政公司违约,失去企业的信誉。为保证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不至于导致公司的信誉受损,圣龙市政公司通过借款民间资金(向刘祖训借款450万元和170万元)支付应付工程款,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工程所欠供应商材料款,此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三、圣龙市政公司自被保全后,需按月维护正常经营支出,公司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工程所欠供应商材料款、应付税收、银行贷款利息、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和保险、公司日常支出、房租、地租和、地租和公司经营中招投标需用的投标保证金被冻结,上述款项通过借款民间资金向刘祖训借款450万元和170万元解决公司正常运行,截止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份分别支付完毕。圣龙市政公司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情况如下:1.2018年12月20日起,圣龙市政公司账户被冻结,按照余额及每一笔款项到账的时间节点计算,截止2019年1月10日,其中原有账户资金(即不属于高利息借款),计算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为5411元(见计算明细);2.截止2019年1月10日,圣龙市政公司被保全账户的存款余额达到510万元,则应按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圣龙市政公司实际对外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月息3%计算,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325600元,扣除该笔存款余额银行的存款利息20867.5元,实际利息差的损失为2304732.5元;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彻底否定了律师代理费作为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这是没有道理的。圣龙市政公司放弃一部分,即原来工程款诉讼案件的代理费不再主张。但是,既然徐大怀等三人的保全行为构成民事侵权,那么圣龙市政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则完全是由于徐大怀等三人的侵权行为才导致圣龙市政公司的起诉及委托代理律师,因此,本次索赔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作为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由徐大怀等三人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为2410143.5元。原审法院的错误表现在:一、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认定2019年1月7日单勇以月息3分向刘祖训民间借贷450万元,作为下一批贷款的过桥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这个说法不准确。因为当时贷款到期需要归还,这是事实。但是,向刘祖训借款450万元的借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并非借款的唯一目的,如果是为了归还贷款作为过桥资金,仅需要使用不超过三日时间,而当时借款约定的期限是6个月。原因是圣龙市政公司账户的资金被徐大怀等三人保全无法使用,圣龙市政公司预估6个月能解除冻结而暂定的时间。但是,所欠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的投标保证金、工程款以及为达到公司正常运行的其他支出是必须支付的。因此,向刘祖训借款时,与刘祖训讲明了借款的用途。先用刘祖训的借款把到期的银行贷款归还掉,然后贷款做出来支付给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因圣龙市政公司账户被保全而未付的欠款。因此,一审法院单纯地理解向刘祖训借款450万元的唯一目的是归还贷款,这是错误的认定。二、裁判规则运用的错误表现在:1.侵权责任的过错表现形式,包含故意或者过失两个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的诉前保全及起诉行为在初期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作为原告的徐大怀等三人,对于起诉的案件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具有充足的理由列出应诉的被告,其诉讼请求应有较为充分的证据。一方面,其与圣龙市政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就其诉讼的最终结果,其诉讼请求并非得到部分支持,而是全部没有得到支持。而对于根本没有充分证据的诉讼请求(500余万元)却保全了本不应作为被告的圣龙市政公司账户存款510万元,即使在起诉时不存在故意,也存在严重的过失,成为构成侵权的基本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以2019年2月8日作为被上诉人徐大怀构成侵权的基本起始点,忽视了过失应作为侵权的充分要件之一。2.圣龙市政公司给刘传林仅是提供资质参与招投标活动,并未中标。实际中标人系天宏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全过程。与徐大怀诉前保全及起诉圣龙市政公司给圣龙市政公司造成资金被保全的损失之间,圣龙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圣龙市政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是错误的。圣龙市政公司提供资质给刘传林使用,但是客观上刘传林后来将工程分包给杨善军,刘传林并未以圣龙市政公司的名义分包,因此杨善军无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系圣龙市政公司中标,以及刘传林系代表圣龙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因此,杨善军私刻圣龙市政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与刘传林的分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与圣龙市政公司提供资质给刘传林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为此,杨善军与徐大怀签订的转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也与圣龙市政公司无关。圣龙市政公司提供资质给刘传林,无法导致杨善军、徐大怀有理由相信系圣龙市政公司中标,更无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圣龙市政公司。原审法院关于提供资质应承担相应是诉讼风险的认定,实在是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如果圣龙市政公司不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填满基本账户,不但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后期大量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法进行,而且因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支付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的工程款或投标保证金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和更多纠纷”,实际上是肯定了圣龙市政公司借款填满基本账户,以及及时归还刘志国、李怀成、曹刚款项的正当性、及时性、合理性等,却为何视上诉人510万元3%的468天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170万元的三个月的利息,且利息酌定按照月息1.5%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4.在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前半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后面的认定缺乏指向。圣龙市政公司账户资金被保全510万元(之前贷款已有1000万元),对于一个小微企业来说简直是遭受了灭顶之灾。圣龙市政公司账户资金被保全时,企业面临巨大压力,因此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损失的出现、扩大。主要包括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未获准许被驳回;通过社会关系找到徐大怀的代理律师协调,要求其解除保全,未得到同意;又通过关系协调,希望能变更保全方式,圣龙市政公司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提供担保、向徐大怀及时解除保全等等。但是,虽然经过多方努力,账户资金被保全的事实无法改变。无奈不惜借用民间资金,尽管利息较高,但是相对于公司因账户不能使用而无法参与招投标等,导致公司全面瘫痪停止经营的损失,显然利息损失较小。为此,圣龙市政公司借款填满账户,借款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等,都是正当的、合理的。此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减损,而不是扩大。最高院关于调整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本不适用。一审法院的酌定无客观事实,且违背了圣龙市政公司实际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5.一审判决在“关于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里,认定支付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的工程款或保证金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损失或造成更大的纠纷,但是却对于圣龙市政公司通过借款归还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170万元的三个月,且利息并非圣龙市政公司实际支出的利息)。这个规则的运用自相矛盾,无法解释。6.关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只要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最少本案中圣龙市政公司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作为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否定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规则均存在错误,未实事求是认定圣龙市政公司客观上因账户资金被保全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仅以与本案案情不一致的部分裁判文书作为参考,以相互矛盾的裁判观点,对此案作出的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诉讼都应得到法院的制裁。且不谈徐大怀等人是否虚假诉讼,就其诉讼本身,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圣龙市政公司是工程款案件的适格被告主体,且债权的依据根本不充分(一分钱都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其保全了圣龙市政公司账户510万元的巨额款项,即使向民间融资450万元和170万元,488天的冻结中,公司支付高额利息232.56万元(计算是468天),仍然导致圣龙市政公司举步维艰,给圣龙市政公司这个小微企业造成巨大的困境和损失,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应让圣龙市政公司无故承担巨大损失。圣龙市政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的过错以及圣龙市政公司因账户被保全遭受损失的举证非常充分。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实际上是选择性执法,显然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

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圣龙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徐大怀等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圣龙市政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根据最高院裁判规则不能仅以最终的判决结果来认定保全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徐大怀等三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可归责性;2.圣龙公司举证对外年利率36%的民间借款明显不符合当前经济环境,更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圣龙公司民间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3.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圣龙市政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收到银行贷款550万,证明圣龙市政公司可以通过银行正常贷款,不具有对外民间借款的必要性、合理性。

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龙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一)徐大怀等三人起诉圣龙市政公司,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构成恶意诉讼。徐大怀于2018年5月10日与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签署《协议书》,约定徐大怀进行涉案工程绿化施工,该协议书有杨善军签字和圣龙市政公司项目部章。徐大怀等三人对涉案绿化工程实际组织施工,对涉案工程款纠纷有权依据《协议书》进行起诉,不属于恶意起诉。(二)财产保全依法申请,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徐大怀等三人在(2019)皖0602民初53号案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其为了防止将来可能的判决难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对象是(2019)皖0602民初53号案件的被告,也就是本案原告,保全对象没有错误。财产保全的标的是圣龙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510万元,在(2019)皖0602民初5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财产保全的标的、金额无误。财产保全的方式为冻结圣龙市政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财产保全方式适当,不具有违法性。(三)徐大怀等三人不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圣龙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徐大怀等三人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圣龙市政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二、圣龙市政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刘传林、杨善军用于工程投标,圣龙市政公司过错在前,徐大怀等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善军构成表见代理。(一)53号和243号判决均认定,圣龙公司出借资质给刘传林投标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绿化工程,且圣龙市政公司中标,只是因为发票和付款事宜未能签署中标合同。但第一次招标无效后,园林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模式招标,并未公开招标。徐大怀等三人对第一次中标无效并不知情,徐大怀等三人合理认为中标单位是圣龙市政公司符合事实。(二)杨善军本人在53号案件诉讼前,也一直以为是圣龙市政公司中标。在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对杨善军做的问话笔录中,杨善军陈述:1.圣龙市政公司(单磊)知道用该公司名义施工,并且2018年8月发洪水后还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申请了补偿;2.杨善军刻制项目部章跟单磊打过招呼,单磊没有反对;3.杨善军在半个月前才知道圣龙市政公司没有中标(没签合同);4.圣龙市政公司出借资质中标后收取2%的管理费。在2020年4月1日淮北中院二审庭审笔录中,杨善军陈述:1.施工过程中认为中标单位是圣龙市政公司;2.是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施工;3.杨善军曾经要求徐大怀开600万元的发票并提供圣龙市政公司的开票信息。如果杨善军自始至终认为挂靠单位是圣龙市政公司,那么作为承包人的徐大怀等三人更没有理由怀疑不是圣龙市政公司。综上,圣龙市政公司出借资质并中标,《协议书》加盖了圣龙市政公司项目部章,整个工程施工阶段都是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施工,尤其是杨善军提供了圣龙市政公司开票信息。徐大怀等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善军代表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构成表见代理。三、圣龙市政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不构成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一)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徐大怀等三人起诉圣龙市政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恶意。(二)圣龙市政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并提交有关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安全质量保证书》等,从诉讼意义上只是“证据”、“线索”,并不代表“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依法认定“事实”。不能以圣龙市政公司申请复议作为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时间起点。(三)徐大怀等三人于2019年2月8日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施工合同主体到底是圣龙市政公司还是天宏公司,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依法认定,徐大怀等三人并无决定权。不应以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作为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时间起点。(四)(2019)皖0602民初53号一审判决后并未生效,徐大怀等三人依法提起上诉,不应以一审判决时间(2019年12月25日)作为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时间起点。(五)2020年4月9日(2020)皖0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15日圣龙市政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徐大怀等三人对此并未设置障碍,徐大怀等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四、圣龙市政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用于涉案工程招投标,杨善军私刻圣龙市政公司项目部章,是徐大怀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圣龙市政公司的重要原因。圣龙市政公司与杨善军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徐大怀等三人应承担的由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如本案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圣龙市政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刘传林用于涉案工程投标。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圣龙市政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前案诉讼及财产保全,圣龙市政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借用资质投标的人员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减轻徐大怀等三人及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如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杨善军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与徐大怀签订施工《协议书》,并私刻“江苏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致使徐大怀等三人误以为合同主体是圣龙市政公司,造成前案诉讼及财产保全。杨善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减轻徐大怀等三人及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徐大怀等三人在2019年2月8日前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则在此之前的所谓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与财产保全无关,自然无需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但一审判决以2019年2月8日作为时间起点,计算圣龙市政公司损失并判决全部由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并未在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徐大怀等三人之间合理分摊过错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剔除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过错责任后减轻徐大怀等三人应承担的由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五、圣龙市政公司名下存在多个账户,所谓填满中国银行7471号账户完全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必要对外民间借款。同时,2019年1月11日圣龙市政公司收到银行贷款550万元,该款足以覆盖填平财产保全冻结金额,更加证明圣龙市政公司没有对外民间借款的必要性。一审判决在计算510万元的存贷利息差之外,额外计算170万元的月利率1.5%三个月的利息不合理,重复计算了利息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

圣龙市政公司辩称,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徐大怀申请保全依据与杨善军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在一审中查明合同的印章是杨善军私刻,且是徐大怀自己加盖,不能代表圣龙市政公司,另在徐大怀等三人诉前保全后圣龙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及时组织听证,圣龙市政公司为证明与其无关提供证据,涉案工程是天宏公司中标,有关工程款是中铁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徐大怀经过案件审理已经知晓,徐大怀仍将圣龙市政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且不同意解除账户查封,主观存在恶意。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分析。圣龙市政公司一直找徐大怀协调诉前保全事宜,给他说明诉前保全可能给圣龙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依然没有成功,徐大怀依赖其向法院提供了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函不需要承担责任,其行为是恶意的。圣龙市政公司出借资质,最终中标和实际施工工程的不是圣龙市政公司,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表见代理应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杨善军与圣龙市政公司一直无代理关系,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

徐大怀等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圣龙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大怀等三人共同赔偿其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的损失3264736.98元(当庭申请变更32703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327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徐大怀等三人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赔偿限额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徐大怀等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大怀等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圣龙市政公司账户存款510万元,并提供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险的保函,保险赔偿限额为510万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602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圣龙市政公司银行存款510万元,即圣龙市政公司银行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公司基本账户,账号为48×××71,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给一审法院回复,应冻结510万元,因48×××71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274305.86元。圣龙市政公司银行知晓公司账户存款被保全后,于2018年12月24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对圣龙市政公司的复议申请举行了听证,经审查认为,鉴于徐大怀等三名申请人对圣龙市政公司的复议主张坚决不予认可,同时考虑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徐大怀等三人,已经就财产保全提供了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依法驳回了圣龙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

2019年1月3日,徐大怀等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徐大怀等三人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其诉讼的理由认为,徐大怀与圣龙市政公司、杨善军签订《协议书》,其认为是圣龙市政公司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019年2月8日,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杨善军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向徐大怀等三人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圣龙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开庭审理,圣龙市政公司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解除保全的申请。2019年11月18日徐大怀等三人以该案未作出判决,案件未审理结束,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继续冻结圣龙市政公司账户中的存款510万元。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民事裁定,对圣龙市政公司账户中的存款510万元继续予以冻结(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账户尾号7471),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中铁四局总包,圣龙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给刘传林投标涉案工程,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拟确定圣龙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但因提供发票、使用电子承兑汇票付款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废标,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竞标,刘传林又借用天宏公司的资质竟标成功。后刘传林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杨善军、朱建雷,杨善军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徐大怀等三人。杨善军与徐大怀签订的协议书加盖了杨善军私刻的“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主体为天宏公司。对徐大怀等三人主张圣龙市政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大怀等三人主张的工程款确认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杨善军、朱建雷已支付徐大怀等三人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1015841元,徐大怀等三人无法证明应得工程款超过此数额。驳回徐大怀等三人的全部诉求。

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在向徐大怀等三人的问话中告知圣龙市政公司提出不是施工主体,要求解除其公司账户查封,徐大怀等三人不同意。

一审判决后,徐大怀等三人不服原判,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皖06民终2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19)皖06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经徐大怀等三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皖0602民初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1日对圣龙市政公司冻结账户的解封。从2018年12月20日起,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圣龙市政公司账户被冻结488天。

圣龙市政公司基本账户资金进出的主要概况: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照徐大怀等三人的申请依法冻结圣龙市政公司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开设的公司基本账户存款510万,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274305.86元。此后该账户陆续有投标保证金、工程款等款项进入,至2019年1月8日,该账户资金余额是3439884.51元,2019年1月10日圣龙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勇以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向刘祖训民间借贷170万元汇入该账户,至此该账户余额5139884.51元。2019年1月11日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550万元给圣龙市政公司并汇至该账户(2019年1月7日单勇以月息3分向刘祖训民间借贷450万元,作为下一批贷款的过桥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9年1月11日、12日圣龙市政公司把该账户上的贷款550万元分别转到其公司职工刘广、戚恒州、孙旺修、张国栋的个人账户上用以偿还欠款。自2019年1月10日圣龙市政公司账户上汇入170万元,至此该账户余额超过一审法院冻结的510万元后,圣龙市政公司频繁发生招投标资金、工程款等事项的进出。因此纠纷产生的两次诉讼,圣龙市政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用40万元,来往沭阳、淮北的差旅费、食宿费等花费2664元。

另查明,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原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明确注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5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保全确有错误和因保全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错误的具体表现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申请对象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了当事人之间债务的真实数额等。因财产保全是在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责任承担未决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的限制,故申请人对其保全的对象和内容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其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是构成错误与否的关键。圣龙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给刘传林投标涉案工程,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拟确定圣龙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因提供发票、使用电子承兑汇票付款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废标,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竞标,刘传林又借用天宏公司的资质竞标成功。后刘传林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杨善军、朱建雷。2018年5月10日杨善军以“江苏圣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善军”名义与徐大怀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价款450万元,该协议盖有“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实际施工人徐大怀等三人起诉圣龙市政公司并申请保全冻结圣龙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初始阶段主观上没有恶意。圣龙市政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2018年12月24日,圣龙市政公司以不是分包主体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与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协议》、《治安、消防包保责任书》、《安全管理协议》《安全质量保证书》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支付给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开庭听证,徐大怀等三人于听证后的2019年2月8日,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怀等三人系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为由,向一审法院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至此,徐大怀等三人应该认识到圣龙市政公司不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徐大怀等三人仍然坚持继续保全冻结圣龙市政公司的基本银行账户,其主观上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而且存在不正当行使权利,造成权利滥用明显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应从2019年2月8日作为徐大怀等三人对圣龙市政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始点。

另外,在损害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圣龙市政公司有减损义务,应就其本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却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作为被告的徐大怀等三人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该原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二)关于圣龙市政公司的损失。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由此可看出企业的基本账户具有唯一性以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圣龙市政公司不想法设法筹措资金填满基本账户,不但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后期大量的招投标行为无法进行,而且因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不能及时支付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的工程款或投标保证金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和更多纠纷。从2018年12月20日圣龙市政公司基本账户被保全冻结之前,至2019年1月8日该账户资金填满保全的510万期间,以及2019年1月8日账户资金有余额后这三个阶段银行交易记录看,圣龙市政公司的基本账户被保全冻结,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徐大怀等三人对圣龙市政公司基本账户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圣龙市政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徐大怀等三人诉前财产保全投保责任保险,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徐大怀等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该承担圣龙市政公司损失的认定本着公平、合法、合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1.圣龙市政公司为使基本账户能够正常使用,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和更多纠纷,通过民间借贷向刘祖训借款170万元填满该账户,考虑当时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保护的范围在月息2%以内以及存、贷款账户整体利息的计算,酌定月息1.5%(该笔款项包含在510万元中,再加上贷款利息4.25%,不超过2%),期限三个月,确定利息损失为76500元(1700000元×1.5%×3);2.2019年2月8日认定徐大怀等三人开始对圣龙市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至2020年4月21日对圣龙市政公司冻结账户的解封,圣龙市政公司的基本账户被冻结510万元资金不能使用,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按照银行贷款融资,应视为尽到了最大的减损义务。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九民纪要”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贷款利息数据,计算其差额为231419.36元(具体计算方法附表在后)。以上两项损失合计307919.36元。

圣龙市政公司主张为归还刘志国、李怀成、曹刚等人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而向刘祖训借款450万元(月息3分),圣龙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勇陈述,2019年1月7日向刘祖训民间借贷450万元,是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以及作为下一批贷款的过桥资金。2019年1月11日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550万元汇至涉案账户,2019年1月11日、12日圣龙市政公司即把该账户上的贷款550万元分别转到其公司职工刘广、戚恒州、孙旺修、张国栋的个人账户上用以偿还欠款。故对此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圣龙市政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刘传林投标涉案工程,导致与徐大怀等三人产生纠纷,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对认定徐大怀等三人2019年2月8日过错行为产生前,涉案账户被保全冻结产生的损失自负。圣龙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其他借款等诸多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徐大怀等三人和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徐大怀等人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其辩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判决:一、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在510万元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圣龙市政公司各项损失307919.36元;二、驳回圣龙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8元,由圣龙市政公司负担29200元,徐大怀等三人及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37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龙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向圣龙市政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二、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向圣龙市政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三、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与圣龙市政公司付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凭证;证据四、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向圣龙市政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五、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向圣龙市政公司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六、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圣龙市政公司付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贷款利息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按照徐大怀等三人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法院冻结圣龙市政公司账户510万元开始计算,保全的时间是488天,按照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00万元产生的利息差371408.7元(所有的贷款利息减去存款利息,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公式),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的200万元计算488天的利息差是278411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170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76500元,总额是726339.8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假设一审法院认定徐大怀财产保全侵权行为起算时间2019年2月8日是正确的,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438天的利息差是333354.5元,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宿迁分行438天的利息差是249903元,加上170万元的利息76500元,总额是659757.5元,法院应至少支持659757.5元。

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圣龙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证明圣龙市政公司明明可以通过银行正常贷款,却伪造证据虚构向案外人刘祖训民间借款的事实,应当以虚假诉讼或妨碍民事诉讼依法追究圣龙市政公司的法律责任;该组证据与圣龙市政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计算损失相冲突;圣龙市政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民间借贷计算损失,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圣龙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民间借款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龙市政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款项并非汇入被保全的基本账户内,不能证明其贷款与保全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大怀等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2.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并无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因此,判断申请人应否承担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三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在主观过错方面,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以及支持比例来推定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徐大怀等三人对圣龙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表明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诉前保全的确存在错误,圣龙市政公司因保全产生一定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也是必然的,故徐大怀等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多少还需要审查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本案中,圣龙市政公司向外出借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杨善军以圣龙市政公司名义与徐大怀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并加盖具有圣龙市政公司字样的印章,能够产生圣龙市政公司为工程中标和承包单位的外观表象,徐大怀等三人据此起诉圣龙市政公司是具有合理依据的,同时圣龙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大怀等三人明知或应知工程实际承包情况,故不能认定徐大怀等三人申请诉前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即使这一阶段因保全给圣龙市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因徐大怀等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因涉案诉前财产保全争议组织双方进行了开庭听证,此时,徐大怀等三人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果的认知应当作出新的判断。而从徐大怀等三人于听证后的2019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行为中亦能看出徐大怀等三人此时应该认识到圣龙市政公司不是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尽管圣龙市政公司向外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亦不能成为徐大怀等三人此后仍然坚持继续保全的合理理由,徐大怀等三人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划分阶段对于徐大怀等三人、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区别处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关于焦点二。关于2019年2月8日之后因保全错误给圣龙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圣龙市政公司为填满基本账户向刘祖训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并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酌定利息损失,以及按照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圣龙市政公司基本账户的510万元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圣龙市政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商业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但是不能证明是因涉案保全行为导致贷款,事实上圣龙市政公司因经营需要可能通过商业银行及其他方式融资贷款,故并非保全期间因融资贷款产生的所有利息都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合理的利息损失,圣龙市政公司再主张额外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龙市政公司与大家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6.58元,由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7.79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91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文锦

书记员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