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和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正和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515号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淑萍,董事长。

被告:青岛正和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3603v>

法定代表人:秦巍峻,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第三人: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中山,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淑萍,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桃夭门村小马柱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投资公司)、被告青岛正和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华公司)和第三人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航务公司)、第三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造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李少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正和航务公司和第三人正和造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正和投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82,225,926.04元;二、判令被告正和安华公司对被告正和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判令:1,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对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之和扣除116,215.05元(115,733.33元+481.72元)];2,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和利息291.6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3,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淑萍、万志强、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和公司追偿;原告享有的对正和造船公司的保证债权在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顺和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顺和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对顺和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尚有债权82,225,926.04元未实现。原告经调查得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未向正和航务公司偿付上述95,678,000元款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对正和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95,678,000元及利息27,261,187.04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正和安华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6日,系正和投资公司派生分立所设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正和安华公司应对正和投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的债权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实现,正和航务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正和投资公司、正和安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正和投资公司、正和安华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影响了正和航务公司的清偿能力,使得原告债权无法获偿,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正和投资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付82,225,926.04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正和安华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和投资公司和被告正和安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正和投资公司所欠正和航务公司的债务已因冲抵而消灭。原告提交的青海洋审字(2013)08106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但此审计报告体现的仅是双方在“报告基准日”的债权债务情况,其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尚未清偿。2015年10月,因正和造船公司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公司)债务违约,被恒泰证券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正和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质押人替正和造船公司向恒泰证券公司偿还了1.15亿元。因正和造船公司是正和航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正和投资公司账面尚有涉案95,678,000元未与正和航务公司进行结算,故正和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将上述担保债权的追偿权转给正和航务公司,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得以冲抵。同日,正和航务公司就该笔债权向正和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15亿元。正和造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对该笔债权进行审查编入《债权表》。正和航务公司就该笔破产债权的申报基础就是正和投资公司转让的担保债权。综上,涉案债权已因冲抵而清结,原告无权要求正和投资公司偿付款项,正和安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所提交涉案《审计报告》记载的财务基准日20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5年零4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依照《民诉意见》第153条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讲,即使正和投资公司应偿还,也仅以53,468,694.91元为限。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53,468,694.91元,而原告起诉要求在82,225,926.04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青岛中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正和航务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3,468,694.91元。四、正和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如前所述,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正和航务公司负担,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正和投资公司、正和安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五、本案目前应中止审理。原告通过青岛中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对债务人正和航务公司的保证债权,本次诉讼其行使的正是对保证债权的代位权诉讼。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原告同样取得了对保证人正和造船公司的保证债权且已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报了破产债权。依照《担保法解释》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二他字[2002]第32号第2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既向保证人正和造船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又起诉正和航务公司清偿债务。在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原告能获得财产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中止诉讼。

第三人正和航务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正和航务公司对被告正和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正和安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正和投资公司曾为正和航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正和造船公司担保借款9,000万元,因正和造船公司未能偿还,正和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为正和造船公司代偿借款1.15亿元。同月,正和投资公司将对正和造船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转给正和航务公司。2016年10月,正和航务公司根据已受让的担保追偿权向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15亿元,此金额与正和投资公司代偿金额相吻合。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对此笔债权进行了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因此,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正和投资公司账面所示应付正和航务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正和投资公司已与正和航务公司全部结清,正和航务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正和安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因正和航务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正和航务公司与正和投资公司并不存在到期债权,而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因此,原告对正和投资公司、正和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的担保债权仅为53,468,694.91元,并非其起诉的82,225,926.04元。正和航务公司在顺和公司金融借款案中虽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上总计53,468,694.91元,而非原告起诉的82,225,926.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和造船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正和造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华夏银行青岛麦岛路支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5,120.35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主债务人顺和公司履行债务情况尚在变化中未最终确定,故管理人对此笔债权暂缓确认。后华夏银行青岛麦岛路支行将其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二、关于正和投资公司、正和造船公司、正和航务公司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情况。正和投资公司、正和造船公司、正和航务公司三方是关联企业,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航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淑萍,而正和造船公司是正和航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正和造船公司破产受理日,正和造船公司应收正和航务公司10,936万元,正和造船公司欠付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8,955万元;后正和造船公司无法清偿恒泰证券公司融资款(本金9,000万元)。2015年10月,正和投资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故正和投资公司对正和造船公司享有追偿权。对追偿本金部分9,000万元,正和造船公司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由于清偿时间迟于正和造船公司破产受理日,双方存在争议。后正和投资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正和航务公司。由于正和造船公司应收正和航务公司10,936万元已超过正和航务公司(正和投资公司)对正和造船公司的债权(本金9,000万元),尽管在正和投资公司代偿完成后,由正和航务公司向正和造船公司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但考虑往来款抵销后,实际上正和造船公司并不欠付正和航务公司(正和投资公司)款项。当然,正和投资公司、正和造船公司、正和航务公司三方是关联企业,相互代偿和转让债权实属正常,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航务公司也并未期待通过已破产的正和造船公司获得债权分配,而是希望避免被正和造船公司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判令:1、顺和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对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之和扣除116,215.05元(115,733.33元+481.72元)];2、顺和海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291.6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7、正和航务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和航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和海运公司追偿;若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拒不自动履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8年9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证据三,债权金额明细(共1页),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原告对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尚有债权82,225,926.04元未实现。

证据四,青岛海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海洋审字(2013)08106号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

证据五,应付款金额明细(共1页),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正和航务公司享有对正和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122,939,187.0361元,包括本金95,678,000元、利息27,261,187.0361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证据六,正和投资公司、安华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共42页),证明:安华投资公司设立于2014年1月6日,系为正和投资公司派生分立所设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安华投资公司应对正和投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安华公司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和航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仅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53,468,694.91元,原告作为代位权人,其行使债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仅为53,468,694.91元。而原告起诉要求在82,225,926.04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上述证据三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正和航务公司享有的是担保债权,数额为53,468,694.91元。原告将其对“债务人顺和海运公司的债权”等同为“最高额保证人正和航务公司的债权”系偷换概念;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此份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仅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不能证明目前此欠款仍未还;对上述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安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正和造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正和航务公司是正和造船公司的上级公司,正和投资公司代正和航务公司给正和造船公司用正和安华公司的股权还了钱。

证据2,正和造船公司与恒泰证券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3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1、正和造船公司于2014年3月与恒泰证券公司约定:以正和投资公司持有的8,000万股安华农业保险股权为质押物,融资9,000万元。12个月期满后,正和造船公司需归还本息。2、恒泰证券公司与正和造船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恒泰证券-浙江正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恒泰证券公司支付9,000万元转让款以取得正和造船公司8艘在建船舶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合同期限12个月,年息13%。期满正和造船公司应无条件还本付息。3、证明正和造船公司通过融资委托协议书向恒泰证券公司融资借款9,000万元,正和投资公司已代正和航务公司还清了债务。正和投资公司不再享有正和航务公司债权。

证据3,【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36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1、正和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依约与恒泰证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8,000万股安华农业保险股权质押给恒泰证券公司,以兹担保正和造船公司的融资项目,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亿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此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2、正和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恒泰证券公司共同办理股权出质冻结手续,进一步证明正和投资公司不再享有正和航务公司债权。

证据4,形成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2015)呼执字第002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1、因正和造船公司无法向恒泰证券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恒泰证券公司将正和投资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恒泰证券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正和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质押担保范围为:回购价款97,216,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50万元。(2)恒泰证券公司有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依法处置正和投资公司所质押股权,并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正和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与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正和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9,600万股安华农业保险股权转让给中科恒源公司,所得款项中的1.15亿元支付给恒泰证券公司。4、因恒泰证券公司取得正和投资公司股权处置所得价款,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双方纠纷得以解决,正和投资公司因此取得向正和造船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证据5,正和造船公司管理人向正和航务公司出具的管理人函一份,证明正和投资公司替正和航务公司偿还了正和造船公司的债务,未向正和造船公司管理人提出债务主张。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1中调解书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正和航务公司无任何牵连,其仅涉及正和造船公司,不能证明正和投资公司已代正和航务公司向第三人付款或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正和投资公司已向正和航务公司履行了支付95,678,000元本息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份函件不能证明正和投资公司与正和航务公司的债务已结清。正和投资公司是否已将其对正和造船公司的追偿权进行申报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代正和航务公司向正和投资公司继续主张债权。

基于本案各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此两份证据均属已生效法律文书并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又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并无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也予以采信。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证明事项是“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而两被告对上述证明事项并无异议,且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也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所举证据三和证据五均属原告单方所作书面陈述,本院对此两份明细表列示内容记载的事实将在本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认定。其次,虽然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对此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此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而对此3组证据能否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本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作出具体分析认定。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和解协议书是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确认此份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执行裁定书仅可证明案外人恒泰证券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不能证明其系基于何因而撤回执行申请,故此份执行裁定书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也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此份函件所载内容与正和造船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正和造船公司确认其与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航务公司属关联企业,故本院对此份函件的证明效力将在本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展开分析论述。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判令:1,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对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之和扣除116,215.05元(115,733.33元+481.72元)];2,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和利息291.6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3,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淑萍、万志强、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和公司追偿;原告享有的对正和造船公司的保证债权在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顺和公司、王淑萍、正和航务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19年2月28日,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金额和计算方式,原告对顺和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享债权本息(含实现债权费用)合计金额为82,225,926.04元。

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正和投资公司尚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正和安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由正和投资公司分立而设立。

正和造船公司系正和航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正和投资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和正和造船公司均称正和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为正和造船公司代为偿债1.15亿元。正和投资公司称其将其持有的安华保险股份变卖后,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案外人中科恒源公司向恒泰证券公司付款1.15亿元。两被告还称正和投资公司原持有安华保险股份9,600万股,每股作价1.6元,总价1.486亿元,并称中科恒源公司之前曾向正和投资公司付款500万元,其余1.1亿元由中科恒源公司与恒泰证券公司协议转让,另840万元付给青岛祥泰有限公司,剩余2,520万元付给招商银行青岛福州路支行。两被告又称正和航务公司于2016年10月受让正和投资公司向其转让的对正和造船公司所享1.15亿元追偿债权以抵销其对正和投资公司原享有的95,678,000元债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和投资公司曾以其已代正和航务公司向恒泰证券公司偿债1.15亿元为由,申请追加恒泰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遂依正和投资公司的上述申请,追加恒泰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恒泰证券公司向本院异议称正和投资公司关于代正和航务公司偿债1.15亿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称其与正和航务公司此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正和投资公司随后向本院撤回追加恒泰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书、青岛海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青海洋审字(2013)08106号审计报告、正和投资公司与安华投资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正和造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正和投资公司此前所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的债务是否已因冲抵而消灭。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本案中所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四、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五、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航务公司均对正和投资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对正和航务公司负债95,67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两被告抗辩主张上述95,678,000元负债已因抵销而归于消灭,但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正和造船公司系正和航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属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即使正和投资公司确曾代正和造船公司偿债,也不应等视为其代正和造船公司的母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偿债,故正和投资公司代正和造船公司偿债即便属实也不产生抵销其对正和航务公司负债的法律效果。其次,虽然两被告主张正和投资公司曾代正和造船公司偿债,但两被告就其此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亦前后矛盾,具体分析如下:1、两被告共同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委托融资协议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835号、第06836号《公证书》仅可证明恒泰证券公司与正和投资公司曾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恒泰证券公司曾与正和投资公司、正和造船公司曾签订委托融资协议和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以及质押合同,但上述证据仅可证明恒泰证券公司与正和投资公司、正和造船公司之间的协议签订情况,并不能有效证明这些协议的履行情况,故两被告目前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正和投资公司已按其同恒泰证券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实际履行了其承诺的代为偿债义务。2、两被告原称正和投资公司系将其所持安华保险股份9,600万股变卖后所得1.15亿元价款支付给恒泰证券公司,后称上述1.15亿元股份变卖价款系由中科恒源公司直接支付给恒泰证券公司,而在庭审中两被告又称中科恒源公司之前曾向正和投资公司付款500万元,其余1.1亿元由中科恒源公司与恒泰证券公司协议转让,两被告的陈述不但前后矛盾,且其也未提交中科恒源公司向正和投资公司付款和中科恒源公司向恒泰证券公司付款的证据,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正和造船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已因缺乏偿债能力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正和航务公司作为正和造船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正和造船公司陷入债务危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却于2016年10月同正和投资公司协议受让正和造船公司的负债以抵销其对正和投资公司享有的95,678,000元债权,明显属故意增加其债权获偿的风险,降低自己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此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正和投资公司此前所欠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债务已因冲抵而消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02执370号执行裁定,终结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顺和海运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义务的程序,原告遂在得知正和航务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和正和安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于2019年3月28日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即使按两被告所主张正和航务公司同正和投资公司协议受让正和造船公司负债的时间2016年10月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因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早在2013年11月30日便已知晓正和航务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两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两被告所述正和航务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同正和投资公司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也可视为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更何况正和航务公司在本案中亦未答辩主张其对正和投资公司所享95,678,000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因正和航务公司享有对正和投资公司到期债权本金95,678,000元和利息,却既不向原告偿债,又怠于行使其对正和投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反将其子公司的债务作为其自身债务继而进一步降低其偿债能力,损害原告的债权权益,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在其对正和航务公司所享债权和正和航务公司对正和投资公司所享债权范围内向正和投资公司代位行使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行使本案代位权的范围应以53,468,694.91元为限,但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7)鲁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付款金额和计算方式,原告截至2019年2月28日对顺和公司、王淑萍、万志强、正和造船公司、信威公司、正和航务公司、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享债权本息(含实现债权费用)的合计金额已达82,225,926.04元,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在82,225,926.04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明显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因两被告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两公司在2014年分立时曾就正和投资公司早在2013年即欠付正和航务公司95,678,000元的债务与正和航务公司达成书面偿债协议对偿债主体作出特别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正和安华公司应对正和投资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正和安华公司在82,225,926.04元范围内对正和投资公司欠付正和航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正和航务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虽然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原告从正和造船公司破产程序中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尚未确定,但此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实际获得的清偿金额完全可在正和造船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不会因本案诉讼而获得双重受偿利益,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应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2,225,926.04元。

二、被告青岛正和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930元,由第三人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