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2民初4498号
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三沙市永兴岛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桃夭门村小马柱。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委托被告建造的“ZH201”360吨普通干货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三沙市人民政府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签订《西沙群岛垃圾收集转运工程(垃圾运输船订购)补充协议》,约定三沙市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建工与船厂签订船舶订购合同。2013年3月19日,江苏建工与被告签订《船舶订购合同(船号ZH201)》,约定江苏建工委托被告建造垃圾运输船一艘,载重约380吨,船舶价格1700万元,被告收到第一期款项后210天内交船。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400吨垃圾收集转运船设备(增加)项目合同》,约定ZH201号船加装减摇鳍并增加航速,增加项目价格494.5万元,合同价格调整为合计2194.5万元,交船时间为2016年2月***日。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及江苏建工寄送三方《协议书》,三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与江苏建工按期按规定支付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委托其建造的船舶。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2015年8月的三方协议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价款,给被告造成了463.51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再向原告交付船舶,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109.725万元。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西沙群岛垃圾收集转运工程(垃圾运输船订购)补充协议》、《船舶订购合同(船号ZH201)》、《400吨垃圾收集转运船设备(增加)项目合同》、《协议书》及造船资金统计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2017年正和破管字31号被告管理人发给原告的《管理人函》及具体的损失清单作为证据。
双方对上述合同、协议的内容均无争议,也认可船舶已经到了交付时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在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原被告协商约定:将合同项下垃圾运输船项目更名为“360吨普通干货船”,增加的设备减摇鳍等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合同项下剩余船款,根据被告每月实际需求,继续由江苏建工支付给被告,关于***的约定仍沿用原合同规定,按合同总价5%计,并重新约定了交船时间等事项。此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及江苏建工发出,虽未正式签署,但三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及江苏建工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但因为履行过程中有资金延误情况,产生了额外生产费用和管理费用,还造成部分船上外购设备经过了保修期。此外,原告提起诉讼前与案外人江苏建工已经达成了双方解除合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交船的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江苏建工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江苏建工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现原告与江苏建工已经解除了委托合同,所以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与江苏建工方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破产后愿意继续履行该定作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船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虽有延期,但一直在持续付款,且被告仅提供了具体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并无具体发票佐证,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迟延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90.275万元。又因被告已经破产清算,且船舶建造完成到实际交付已经过了保修期,预留的***109.725万元可以按照被告要求一同支付,就此支付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也达成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支付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因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190.275万元,并支付***109.725万元,共计300万元,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应当在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2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00万元。
二、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交付适航状态的船舶(即船级社颁发船舶证书能投入正常使用的船舶)。
三、船舶交船地点为浙江正和船厂码头,随船交付包括该船舶应有的所有船检、设施、设备等各类证书,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对船舶主体工程承担责任,船舶上设备已过质保期的,不再承担责任。交船时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应当推荐2名专业人员供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选择随船至该船最终目的港,该2名人员工资补贴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承担,随船差旅费由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三沙市永兴事务管理局负担20元,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