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575号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志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桃夭门村小马柱。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的负责人:徐伟民,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
法定代表人:于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海运公司)、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造船公司)、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雷、全全,被告顺和海运公司、被告万志强、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陈丽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和造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顺和海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本金人民币49286974.96元及相应欠息、罚息、复利等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正和造船公司、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顺和海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流动资金借款的欠款本金1967.7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8.81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2961万元,逾期利息为291.66万元,以上的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自2015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延安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向顺和海运公司提供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融资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签署编号为QD08(个人高保)201400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万志强签署编号为QD08(个人高保)201400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正和造船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海运信威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1012014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向顺和海运公司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7.2%,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5年3月24日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顺和海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顺和海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顺和海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顺和海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将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顺和海运公司同意。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合同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3月24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依约将贷款2000万元汇入顺和海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6月10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更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
2014年9月26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20120140408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顺和海运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为其出具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含50%保证金)。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承兑汇票时,按票面金额的0.05%向顺和海运公司收取手续费。顺和海运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顺和海运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顺和海运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麦岛路华夏银行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顺和海运公司收取罚息。因顺和海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顺和海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协议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9月29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顺和海运公司开出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
2015年3月24日,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顺和海运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余本金19676974.96元。
2015年3月28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二张承兑汇票到期,顺和海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5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2961万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QD2015【债转】0007号-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必要的、恰当的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
被告顺和海运公司、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本金金额认可,但对于流动借款合同中复利的计算有异议。对于银行承兑垫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被告收取罚息。复利应当以借期内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且根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只约定了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而没有罚息。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21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的规定,对逾期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而不应对逾期的利息再计收复利。
被告正和造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从程序上讲,本案原告应当将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否则依法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原告主动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向答辩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务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属于上述“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原告主动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可向答辩人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如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的,也应当向破产受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二、从实体上讲,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部分,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答辩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部分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原告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基础事实。本案所涉的原告与债务人顺和海运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付息等客观事实方面,系发生于该借款融资当事人之间,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并不掌握相关情况。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披露相关进展信息。故答辩人对于原告与主债务人顺和海运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付息等客观事实方面,不发表答辩意见,以贵院查清的事实为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托收凭证》、《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进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向顺和海运公司提供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融资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签署编号为QD08(个人高保)201400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被告万志强签署编号为QD08(个人高保)201400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正和造船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海运信威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高保)20140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伍仟万元(不含保证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2014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1012014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向顺和海运公司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7.2%,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于2015年3月24日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顺和海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顺和海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顺和海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顺和海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将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顺和海运公司同意。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合同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2014年3月24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依约将贷款2000万元汇入顺和海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6月10日,华夏银行延安三路支行更名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
2014年9月26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与顺和海运公司签署编号为QD0820120140408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顺和海运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为其出具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含50%保证金)。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承兑汇票时,按票面金额的0.05%向顺和海运公司收取手续费。顺和海运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顺和海运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顺和海运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麦岛路华夏银行有权按照日利率0.05%向顺和海运公司收取罚息。因顺和海运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顺和海运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QD08(融资)2014001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本协议为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9月29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为顺和海运公司开出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
2015年3月24日,贷款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顺和海运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余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108.81万元。
2015年3月28日,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二张承兑汇票到期,顺和海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5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麦岛路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2961万元及利息291.66万元。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QD2015【债转】0007号-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必要的、恰当的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
2015年6月30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自2014年12月23日始,被告顺和海运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15733.33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利息481.72元。
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顺和海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6974.96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8.81万元;
被告顺和海运公司共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291.6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和海运公司、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正和造船公司、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顺和海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顺和海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被告万志强应当分别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正和造船公司、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顺和海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和造船公司非本案主债务人,其破产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但被告正和造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数额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由于被告正和造船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原告的该保证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海运信威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和海运公司追偿。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顺和海运公司名下借款本金为19676974.96元、利息108.81万元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291.6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后向被告顺和海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9676974.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对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之和应扣除116215.05元(115733.33元+481.72元)];
二、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61万元、利息291.66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万志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该保证债权在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处理;
六、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万志强、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正和航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正和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