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

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47号海阳广场5幢1-21。
法定代表人:钱模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双港村。
法定代表人:严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豪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审计价让利10%,原审法院认为已经下浮10%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另外利息也不应支付。
古里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古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豪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337.8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28019.10元;2、诉讼费用由景豪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里建筑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2年6月10日,古里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景豪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白茆商业广场1#-4#商住楼工程地点:古里镇白茆菜场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防水、涂料、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9326.9㎡)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6.11(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1.1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万肆仟捌佰圆(最终已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审计为准)(人民币)¥:20004800元整……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垫资到1#、2#、3#、4#楼整体项目结构封顶,结构封顶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审计总造价的75%。经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1%,经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1%,留保修款工程总造价的3%在保修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另约定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工期,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给发包人。该份合同在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古里建筑公司(乙方)与景豪置业公司(甲方)另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白茆商业广场工程地点:古里镇白茆菜场东侧……二、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包工包料)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保温、涂料、面砖、屋面瓦等。三、合同工期:施工日历天数为200天,本工程开工日期从第一栋房屋破土开工之日当视为本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常熟市建设主管部门开出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如拖延工期一天,每天扣除乙方贰万元。……五、合同价款1、金额(大写):暂定价:按实际审计造价为准。(人民币)估1417.95万元。2、本工程甲控乙供材料采用甲方确认材料设备价为准,其余按足额标准执行,合同价款计算方法:(1)计价方式:按《建设工程工程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标准,计价表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执行,相关取费标准按合同条款执行;按实结算后风险不再计取;工程造价结算按第(3)条下浮率下浮,因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同等下浮(乙方定价不下浮定量参与下浮)。按照上级有关政策性调整的相关文件按实调整结算。(2)甲方委托相关工程总价咨询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对乙方送审的审计报告工程总造价(含甲控乙供材料价)在审计核减率不超过7%部分的设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超出7%部分的审计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3)乙方按审计总造价的10%让利给甲方。(3.1)材料价格除甲控乙供外,有指导价的按施工期常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执行,没有指导价的按甲方签证价执行。(3.2)甲控乙供材料按甲方确认签证价执行,甲控材料不下浮;其余甲方未定价格(包含指定品牌)的材料全部参与下浮。(4)甲控乙供材料确认时间约定:由乙方根据现场施工要求提前30天供给甲方询价和确认单价。(5)钢材:甲控乙供,甲方控制单价,钢厂的品牌由乙方选定交甲方确认,经监理人确认质量检测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使用。(6)土方工程量由监理、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可列入决算。(7)本工程的下列材料甲控乙供后作独立费考虑:进户门、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外墙涂料墙砖、屋面及外墙保温、防水、防霉涂料等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单价执行。按独立费计算的项目甲方在此项目决算价基础上另加6.0%给乙方,但乙方不再计取管理费,税金等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独立费不下浮。……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或转账支票(承兑总比例不超30%)。垫资到1#、2#、3#、4#楼整体项目结构封顶,结构封顶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审计总造价的75%。经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1%,经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1%,留保修款工程总造价的3%在保修期满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十、本补充施工合同如与备案施工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本补充施工合同条款为准。……”双方确认该补充施工合同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
合同签订后,古里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景豪置业公司委托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土建审定价为12618591.51元、安装审定价为858509.98元。双方对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涉案工程造价13477101.49元(12618591.51+858509.98)均予以认可,但古里建筑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扣工期款248万元及施工方支付审计费45421元不合理,未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景豪置业公司已向古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1680元。古里建筑公司认为景豪置业公司尚结欠部分工程款,主张景豪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至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反映:涉案工程的审计是其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土建审定价12618591.51元、安装审定价858509.98元均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让利下浮10%后形成的,且已包含安全文明措施基本费,在报告中均有载明。审定单上载明的扣工期款248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及开竣工时间计算,审计造价时业主并未提交关于工期的相关凭证。审定单上载明的扣施工方支付审计费45421元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但业主至今未支付审计费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古里建筑公司、景豪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13477101.4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景豪置业公司要求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审计造价13477101.49元再下浮10%的主张,根据调查笔录及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已依据双方约定下浮了10%,故景豪置业公司要求结算价为13477101.49元再下浮10%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支付进度的约定,景豪置业公司在“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仅留工程款3%的部分作为保修款,而双方均确认实际上是没有所谓的“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故双方约定的该付款节点实际意思应为“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景豪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6月19日前向古里建筑公司支付至涉案工程款的97%,即13072788.45元(13477101.49×97%),扣除景豪置业公司已支付的10201680元,还应支付2871108.4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古里建筑公司主张景豪置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34798.54元。关于景豪置业公司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古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22.8万元的主张,古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景豪置业公司主张的金额与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反映的金额不相一致,景豪置业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审计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景豪置业公司实际缴纳后再另行主张。景豪置业公司在审理中要求古里建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景豪置业公司未明确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110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4798.54元,合计人民币3005906.99元。二、驳回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55元,由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景豪置业公司申请证人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庭。周某陈述: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是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下浮10%,我们是按照定额算出来工程造价后再下浮10%再算出来工程的审定价。我们只负责造价,至于是否还需要再让利,我们不清楚,不在我们的工作范围之内。我们是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中的数字作出下浮率10%。景豪置业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证人的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确定审计部门所作出的土建的价格已安装的价格是工程造价,具体双方约定再按照总价让利是其不参与的,因此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第3条,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审计总造价已经让利了,是错误的。古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表述与一审不一致,审计报告结论中已经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实际下浮与让利是同一概念,其所作审计报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及安装款是最终结算价格。该款为最终结算,而非需另行让利10%。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豪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古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补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计算方法约定:(1)工程造价结算按第(3)条下浮率下浮。(3)乙方按审计总造价的10%让利给甲方。由此可见,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就是下浮10%,下浮与让利为同一概念。据江苏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作人员在一、二审的陈述,涉案工程审计造价已依据双方约定下浮了10%,景豪置业公司上诉人认为在下浮的基础上还要让利10%,没有合同依据,也明显不符市场惯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景豪置业公司在“收到常熟市建设局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古里建筑公司要求景豪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景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3元,由上诉人苏州景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刚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