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3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双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14970。
法定代表人:严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73088674。
法定代表人:居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里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易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计66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发包的生产车间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期限内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按708.9万元结算。但被告在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后迟迟未能付清。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有121.2万元工程款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辩称,认可结欠原告古里公司工程款121.2万,但不应该支付利息。双方在2018年1月10日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古里公司必须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经验收合格以后被告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支付因房屋质量产生的修复费用3920000元,扣除反诉原告结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1212000元,反诉被告易美公司还需支付2708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质量修复费用380474.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基下沉墙面开裂、地坪起沙脱皮等。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能履行义务,双方就质量问题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反诉所提相关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地坪相关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即使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也是双方针对地坪修复重新达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与工程款主张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所提反诉并不成立。即使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也应当另案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古里公司(承包人)与易美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里公司承建易美公司发包的位于古里镇新桥村建筑面积8496㎡的三层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幕墙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708.9万元;付款方式按6:2:2进行支付,签订合同付工程造价的20%,基础结束付15%,主体结束付15%,竣工验收付10%,余款在2012年底付20%,2013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8日开工,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0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708.9万元。后易美公司陆续付款共计587.7万元,余款121.2万元至今未付。
2018年1月10日,古里公司与易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因南楼1-3层起沙脱皮等质量问题,导致车间无法正常使用,现双方协议自签协议起古里公司用3个月修复完毕,验收合格后易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或修复不合格,由易美公司自行委托他人修复,由古里公司承担修复费用。2.原总工程款不变。协议签订后,古里公司未能维修,易美公司继续使用厂房,未委托第三方修复。
关于质量维修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竣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时案涉地坪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古里公司已没有保修义务。至于具体修复情况,一层由古里公司于2016年已经修复完毕,二至三层是因为易美公司一直拖延,不腾空厂房导致古里公司迟迟无法进行维修,一直催促也没有结果,易美公司也没有委托第三方修,该协议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应再约束古里公司,古里公司有权主张立即付清工程款并支付对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表示,古里公司超过协议约定的3个月仍然没有修复,也没有修复能力,所以应该直接由古里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古里公司迟迟不修,导致易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厂房,只能底层铺了钢板,用来堆放货物。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申请案涉生产车间外墙贯穿性开裂及地坪起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后依法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工程质量分析部分。1.外墙根部墙面开裂。涉案车间存在外墙墙根处面层开裂及与室外散水脱开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系室外散水较车间主体结构产生差异性沉降,使得部分位置处的面层出现拉裂、部分位置处出现散水脱开。2.平台板开裂。涉案车间存在3.2m标高平台板处横向贯穿水平裂缝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述问题与平台板现浇结构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有关。3.上部结构倾斜。涉案车间目前倾斜结果不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同时现场检查也未见房屋主体结构出现与不均匀沉降相关的裂缝等问题。4.一层混凝土面层厚度。涉案车间地面混凝土层厚度在148mm-222mm之间,基本符合设计要求150mm。5.二层、三层楼面混凝土抗压强度。二层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值为17.2MPa-24.6MPa,但推定区间上下限差值大于5MPa的规范限值,即该批次混凝土抗压强度离散性较大,故无法得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抽样检测的16个构件中有2个构件芯样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余芯样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三层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值为15.7MPa-24.2MPa,但推定区间上下限差值大于5MPa的规范限值,即该批次混凝土抗压强度离散性较大,故无法得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抽样检测的16个构件中有3个构件芯样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以上问题产生系楼板混凝土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原因所致。同时根据现场检测结果二层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21.7MPa-40.9MPa,三层现浇板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22.9-41.9MPa,经复核分析实测混凝土强度值不影响现浇楼板的安全使用(按原设计荷载要求)。6.地面和楼面现状。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车间一层至三层地(楼)面环氧面层多处存在破损、脱落问题。其中一层环氧面层下部的原混凝土面层表面存在起砂、麻面、局部夹渣(建筑垃圾)问题,二层、三层环氧面层下部的原水泥砂浆面层表面存在起砂、麻面问题。涉案车间一层地面原混凝土面层表面起砂、麻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系地面混凝土层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所致。涉案车间二层、三层楼面原砂浆面层表面起砂、麻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系水泥砂浆层施工过程控制不当所致。涉案车间一至三层地(楼)面环氧面层多处存在破损、脱落问题,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层至三层地(楼)面环氧面层出现破损、脱落问题主要与基层(原设计混凝土面层、砂浆面层)存在表面起砂、麻面质量问题有关,同时与改变原地面设计做法但未能对原面层进行有效处理也存在关系。二、修复方案。……地面和楼面。1.地面。①铲除现有一层车间范围(详见附件2所示)地面环氧面层及混凝土层上部40mm范围内混凝土;②清理干净后重新浇筑40mm厚C25微膨胀细石混凝土。2.楼面。①铲除现有二层、三层车间范围(详见附件2所示)楼面环氧面层、砂浆层及找平层至混凝土楼板;②清理干净后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楼板上部找平层及面层。易美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5360元。经质证,古里公司认为,关于鉴定报告提到的外墙根部墙面开裂和平台板开裂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属于本案所涉争议需要鉴定的范围,不应承担保修责任;关于地面和楼面问题,鉴定显示混凝土强度基本没有问题,关于麻面和起砂,古里公司不认为是其施工问题,而是环氧地坪的施工问题。易美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此后易美公司申请以前述鉴定报告载明的修复方案为依据,对案涉生产车间一至三层地面等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以2022年3月份为基点,工程造价为380474.19元;2.以2016年6月份为基点,工程造价为273122.98元;3.以2018年1月份为基点,工程造价为311276.55元。易美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古里公司认为,其一直愿意维修,但因易美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能修复,故修复造价应该采用2016年6月份的价格,且措施项目费、规费、税费等不应该计入,因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均未约定该些费用。易美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古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易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生产车间工程已经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本诉原告古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被告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古里公司主张被告易美公司尚结欠工程款1212000元,双方确认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易美公司应在2013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现原告古里公司主张被告易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古里公司主张利率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准予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因质量异议不能对抗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在修复合格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委托他人修复的费用古里公司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优先适用,故相应合理期间内不履行给付义务具有合同依据,该期间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量未能按期修复的具体情形,双方过错及易美公司的止损义务等,本院确定自2018年1月10日起6个月(即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被告易美公司应支付原告古里公司工程款12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对应利息扣除)、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反诉原告易美公司与反诉被告古里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虽然工程相关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双方另行约定仍应对1-3层地面、楼面起砂等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则应该按照该约定进行处理。根据约定,保修期之外的保修范围应以该约定范围为限,故反诉原告易美公司主张的外墙根部墙面开裂、平台开裂、上部结构倾斜等质量问题不属于双方另行约定的保修范围,由此产生的该部分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用等由其自行负担,结合鉴定事项的范围比例等,本院确定该部分鉴定费82680元由反诉原告易美公司自行负担。根据鉴定意见,协议书所涉事项修复方案在各时间节点的造价已经确定,其中2022年3月份的修复造价为380474.19元,2018年1月份的修复造价为311276.55元。反诉被告古里公司抗辩主张修复造价不应计入措施项目费、规费、税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修复费用承担问题,考虑到协议书所列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修复的情形和原因,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易美公司在古里公司逾期不修复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委托第三方予以修复,但其至今仍未委托他人修复,对修复费用的增加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易美公司的止损义务等,结合2018年1月至今修复价格变动情况,本院合理确定反诉被告古里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易美公司质量修复费用320000元。该费用可与反诉原告易美公司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先计算至2018年1月9日止,再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人民币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07元,由本诉被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04元,由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由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鉴定费合计175360元,由反诉原告常熟市易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7411元,由反诉被告常熟市古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949元(本诉原告古里公司、反诉被告易美公司均同意其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由对方直接向其支付,抵扣后案件诉讼费19555元,由易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里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古里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7794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