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庞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庞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混凝土庞公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原庞公预制厂。
上诉人易明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樊城区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新混凝土庞公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华新混凝土庞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结算方量不迟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否则应承担下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后原告主动下降为每日万分之6.58。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向原告供货价值420625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的员工王艳斌进行了对账,被告员工王艳斌对下欠货款进行了核对备注:七月份已付100000元,欠320625元。包括上文备注的10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210000元,下欠货款210625元至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王艳斌为被告员工,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签收检验和对账工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襄阳市樊城区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据原审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华新混凝土庞公分公司与易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约定“协商不成时,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易明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襄阳市樊城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住所地及买卖合同涉及项目均不在襄阳市樊城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正确,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审判员  姜婷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