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任某某与易明建筑安装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易明建筑公司、吴某某、张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易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及其与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原告任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刘某在为襄阳市光恢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程河镇李坡粮食仓库烘干工地上施工中,因工地上施工的钢管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由于被告吴某某及易明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刘某,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30元、误工费9664.20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60291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5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674.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易明建筑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2、本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张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出现事故由张某一方负责;3、原告前期医疗费由本公司垫付;4、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据实核算。被告张某、刘某辩称:原告应列襄阳市光恢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按劳动争议关系主张权利,其请求张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程河派出所询问张文中、张银作、杨帆、刘某、邓新社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笔录中记载原告在襄阳市光恢生态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程河镇李坡粮食仓库烘干工地上施工中,因工地上施工的钢管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包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易明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某某、张某、刘某,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1030元)、襄州区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二张(金额1500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693.3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小结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属10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其误工损失日,期间需一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伤情与定残依据的伤情不一致,同时误工、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范畴,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确定,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关于误工、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成立,误工、护理期限应遵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七医院CT拍片结果定残,结论依据充分,且四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35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往返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周韶锋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易明建筑公司除向本院提交包工合同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三、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四、被告张某、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七张,用于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易明建筑公司、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任某某出院后未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本院为查明该事实,于2015年1月20日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核实相关情况,该院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841.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襄阳金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襄州区程河镇李坡粮食仓库发包给被告易明建筑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3月31日,被告易明建筑公司下设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包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张某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刘某二人合伙雇请原告任某某等人施工。2014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任某某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4841.5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33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7—8肋骨骨折;2、L2—4椎体左侧横突多发骨折;3、左侧内踝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2月,加强营养。期间,原告又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723.30元。2014年7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任荣达(1935年9月13日生)与江细娇(1940年3月28日生)生育二子,长子任某某、次子任秋田。任某某与胡姣婚后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女任嘉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共同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刘某的行为,被告易明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易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易明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张某、刘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刘某,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曾从事过建筑施工劳动,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才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但在此次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依法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年收入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近三年合法固定收入等相关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其另主张营养费52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64.8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0291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任荣达、江细娇生活费3454元(6280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任嘉怡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年×14年×10%÷2人)]、误工费5397.03元(22906元/年÷365天×86天(住院26天加医嘱休息2月)]、护理费1852.62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7225.45元。其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7225.45元的80%即69780.3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80.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300元,被告张某、刘某尚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48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刘某、易明建筑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坤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