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峪智肥业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256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峪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振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孙晓龙,公司员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曹湾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玉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保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培星。
原告湖北峪智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智肥业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公司)、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公司)、第三人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智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被告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尔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峪智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涉案磷酸一铵产品的查封措施。2.请求确认涉案磷酸一铵产品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1号对两被告诉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被告工程款4451346.88元及2013年6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1312.83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3元,两被告承担2032元,第三人承担43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襄城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鄂0602执异131、1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因第三人拖欠被告执行款,被告申请查封了涉案的磷酸一铵产品,但涉案的磷酸一铵产品从原料的购买到加工再到产品的出售均是原告,产品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法院在没有充分了解查封财产权属情况下,就对涉案磷酸一铵产品进行了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查封的产品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法院查封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尔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易明公司、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346.88元及2013年6月27目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1312.83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173元,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32元,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43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施尔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施尔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鄂襄城执字第0040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施尔佳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包括土地、房屋、汽车、设备、林木等)。201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存放于被执行人施尔佳公司厂房内的产品磷酸一铵及其他财产,被查封的磷酸一铵产品包装袋上印有施尔佳公司字样。查封期限为一年。
2019年7月1日,原告峪智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磷酸一铵产品的查封。审查期间,原告仅提供磷酸一铵编织袋购销合同、磷矿石销合同、硫精砂采购合同、磷酸一铵销售合同、磷酸一铵增值税发票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足以证明查封的磷酸一铵属峪智肥业公司所有,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602执异131、1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峪智肥业公司的异议。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之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2018年3月1日,施尔佳公司(甲方)与亓孝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位于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的厂房及附属设备等全部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承包后,积极筹备资金,维持甲方机器设备的运转,并尽力保障甲方职工不下岗。因甲方原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属凭资质生产的产品,因此乙方承包后,仍以甲方名义组织生产。但全部原材料的采购、销售回款等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控制,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帐户支出,全部销售回款等均需付至乙方指定帐户。2、承包费每月40万元,若出现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乙方有权根据实际经营时间支付承包费。至2018年3月1日,甲方对乙方的负债金额为21027531.07元。甲方以应收乙方的承包费抵偿欠付乙方的债务,直至抵偿完毕之日止。抵偿完成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承包费根据乙方实际经营情况于次月15日前支付完毕。3、承包经营期间暂定10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承包期间承包费如需调整,双方在参考市场行情的基础上协商解决。4、乙方利用甲方厂房、设备开展生产经营,全部产品所需原材料、辅料等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后安排甲方现有职工组织生产,全部原材料、辅料及加工成品的甩有权归乙方所有。承包经营期间,甲方应按会计准则建立备查帐簿。经营期间乙方承担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费用,享有全部经营收益。因甲方具备相关产品生产资质、生产线系连续作业,同时也为便于乙方销售,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有权使用其包装、商品、资质等。11、本合同经甲方盖章且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署资金产交接单。
2018年4月12日,亓孝芹、马萃、刘恩伟三股东成立原告峪智肥业公司,公司住所地同第三人施尔佳公司。
第三人施尔佳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关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的近700吨磷酸一铵,该磷酸一铵非其公司的财产,而是峪智肥业公司的财产。该宗磷酸一铵从原材料的购买、加工、出售均是峪智肥业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施尔佳公司于2018年3月起将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发包给亓孝芹,后成立峪智肥业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生产,并同意承包期内使用其公司“施尔佳”的包装、商标、资质等。施尔佳公司从2018年3月1日交接厂房、设备后,没再投入生产。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被查封磷酸一铵产品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承包施尔佳公司位于襄阳余家湖保康工业园的厂房及设施设备经营,施尔佳公司自交接之日起已停止经营,故法院查封的磷酸一铵产品系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易明公司、欧隆公司认为,被查封的磷酸一铵产品存放于第三人施尔佳公司仓库,且该产品的包装印有第三人施尔佳公司字样,应属第三人所有,法院查封并无不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亓孝芹与施尔佳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2、2018年3月1日,亓孝芹与施尔佳公司资产交接单一份;3、亓孝芹、峪智肥业公司、吕振林、施尔佳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共同签订《转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亓孝芹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吕振林,吕振林作为原告公司的100%股权股东经营该公司;4、2018年4月3日原告公司形成的章程、原告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8月1日,原告公司就经营范围变更递交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拟证明2018年3月1日,亓孝芹与施尔佳公司签订协议后,于当年4月成立了原告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租赁施尔佳公司的办公室,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公司注册场地及土地使用权证;5、原告公司与荆门市澳池矿业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付款审批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荆门市澳池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6、原告公司与河北农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鲁西硝基复肥有限公司磷酸一铵购销合同、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购销合同中第一条载明产品商标为湖北施尔佳,拟证明2019年5月2日原告向山东聊城鲁西硝基复肥有限公司、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河北农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磷酸一铵并回款情况;7、原告与温州晨光集团有限公司编织袋购销合同书书、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单、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各一份,与温州国宏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起诉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份开始购买商标“施尔佳”包装编织袋的事实;8、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公司所支付的电费情况;9、施尔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所查封的磷酸一铵系原告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峪智肥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亓孝芹与第三人施尔佳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取得第三人施尔佳公司设备、厂房的使用权。在此前提下,亓孝芹、马萃、刘恩伟三名股东成立峪智肥业公司,通过原告峪智肥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峪智肥业公司章程显示,峪智肥业公司的股东与施尔佳公司的股东不同,且原告峪智肥业公司的资产由亓孝芹、马萃、刘恩伟三股东以认缴出资的方式组成,不包括第三人施尔佳公司的资产,故而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住所地虽与第三人施尔佳公司相同,且原告峪智肥业公司在第三人公司内生产经营,但两公司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通过原告峪智肥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所显示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作为原材料硫精砂的购货方进行采购,该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5月。通过原告峪智肥业公司提供的编织袋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平阳县法院裁定书,所显示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与温州晨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国宏包装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编织袋的购货方进行采购。该行为发生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018年3月至5月,且温州晨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所生产的编织袋印刷“施尔佳”牌。通过原告峪智肥业公司提供的磷酸一铵购销合同、货单、银行转帐单、增值税发票,所显示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与河北农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聊城鲁西硝基复肥有限公司形成磷酸一铵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作为出卖方提供磷酸一铵,该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从事磷酸一铵产品的生产销售,且使用第三人施尔佳公司商标“施尔佳”牌。综上,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后承包经营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实施的磷酸一铵的查封行为时,查封的标的物磷酸一铵虽印有“施尔佳”牌,但属原告峪智肥业公司生产,由原告峪智肥业公司享有物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据(2014)鄂襄城执字第0040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磷酸一铵产品。
二、确认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查封的磷酸一铵产品属原告湖北峪智肥业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阳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贾宗保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