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施尔佳公司与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尔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浩。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施尔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柱。
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施尔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施尔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施尔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吴国平,被申请人欧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曹家龙及被申请人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10日,一审原告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二原告系合作关系。2010年9月30日,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施尔佳公司围墙、道路、办公楼、食堂等工程。2011年6月26日,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施尔佳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共同施工,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2011年12月8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双方对工程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8829989.47元。2013年3月初,为完善施工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对前期施工的相关约定,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食堂、宿舍楼、道路、管网、围墙等;工期为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15日;工程固定价款为18829989.47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七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合同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78642.59元,尚欠工程款445134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451346.88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损失345302.43元,合计4796649.31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始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施尔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作备案,是无效合同。原告欧隆公司擅自将宿舍楼土建及装修、食堂装修转包给他人,不享有该工程款。根据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最终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342591.76元,截止2013年2月24日,施尔佳公司已支付给欧隆公司14429042.59元,已多付。请求法院驳回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尔佳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根据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最终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342591.76元,截止2013年2月24日,施尔佳公司已支付给欧隆公司14429042.59元,已多付1086450.83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欧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86450.83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欧隆公司承担。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30日,欧隆公司(乙方)与施尔佳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尔佳公司围墙、道路、排水沟、办公楼、宿舍楼、食堂、临建等总承包。工程造价: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终总造价以具备资质的决算部门所出具决算依据为准;工程取费标准:依据《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定额》取费,工程计价一律按二类工程取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变更、工程内容增减时必须由甲方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乙方据实申报并由甲方指定现场管理签证据实结算,签证工程结算与主体工程相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施工工期:1、围墙从开工之日30日内完工,办公楼、宿舍楼2010年3月底完工,开始装潢。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单项完工付60%,工程决算后付20%,余款年内付清。
2011年6月26日,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合同价: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876689元,水电安装203785元,合计1080474元(具体价款详见审核后预算明细),竣工决算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如因施尔佳公司要求或使用功能有所变更,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按鄂建文(2008)214号文颁发的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定额统一计价表及安装工程定额,计取定额计价费,按鄂建文(2008)216号文颁发的费用定额规则以人工费+机械费为基价计取费率……合同签订后,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共同施工。2011年12月18日,施尔佳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易明公司、欧隆公司,验收项目共7项,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围墙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4月8日,管网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5月8日,道路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2月5日,办公楼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0月8日,食堂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8月15日,宿舍楼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2月8日,门卫房等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合格,验收通过”。此后,双方为工程决算、审计发生争议,经协商施尔佳公司(甲方)、欧隆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提供工作联系单和工程增减证明材料等)中尧公司完成决算审计工作,确保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二、甲、乙双方若对中尧公司决算、审计结果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共同确认(若在三日内不能确认,由园区警务室指定)一家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重新决算、审计,在12月5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四、甲方支付工程款必须按签订的合同支付,特别是宿舍楼,因施尔佳公司失误导致支付款项错误,由施尔佳公司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2日,施尔佳公司(甲方)与欧隆公司(乙方)再次签定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落实2012年11月14日《调解协议书》第一款决算、审计地点无法达成共识,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乙方在襄阳市聘请一家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对乙方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提供决算、审计所需资料。乙方确保在12月7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决算、审计费用由施尔佳公司承担;二、甲、乙双方对决算、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7日内协商,若协商无果,不服的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诉讼。甲方应在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第8天开始按此次决算、审计结果或协商结果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生活秩序。因甲方失误导致支付款项错误的,由甲方承担责任……
审理中,欧隆公司、易明公司陈述:根据2012年11月22日协议,其委托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决算。调解协议书约定审计费用由施尔佳公司承担,施尔佳公司未交审计费,湖北慧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施尔佳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审计意见与欧隆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8829989.47元。针对该陈述,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提供了一组加盖施尔佳公司印章的施尔佳公司厂区办公楼、食堂、宿舍楼、围墙、市政道路管网等工程决算书,涉及16项工程决算,包括办公楼装饰工程1747541.20元、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266780.49元、办公楼土建工程3484661.85元、办公楼安装工程56996.22元、办公楼前小广场182241.73元、食堂土建工程694290.23元、食堂安装工程11651.35元、电缆井14023.74元、道路工程5496491.71元、土方工程475861.87元、围墙工程658275.33元、门卫房工程49964.68元、西侧物流大门12933.99元、管网工程2117527.08元、临时设施50166.92元、宿舍楼3510581.08元,合计18829989.47元。施尔佳公司对该决算书上施尔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中尧公司所作的审计、决算合法有效,经中尧公司最终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3342591.76元。施尔佳公司提供的中尧公司的决算报告载明的工程有16项,具体为:办公楼装饰工程1623712.84元、办公楼装饰安装工程141551.14元、办公楼土建工程3230839.18元、办公楼土建(安装预埋)19981.53元、门窗工程62996.40元、食堂土建工程686172.36元、食堂土建(安装预埋)10429.36元、道路工程5108542.23元、土方工程391292.06元、围墙工程631857.50元、门卫房工程49231.89元、西侧物流大门12774.26元、管网工程1748815.27元、临时设施50000元、弱电及灯具100494.82元、电缆井11366.36元。两份审计决算报告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确定有所分岐,中尧公司出具的报告涉及的工程范围没有办公楼前小广场及宿舍楼工程,多出了门窗工程、弱电及灯具两项。
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一份是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共同在承包方处加盖印章,一份是只有易明公司一方在承包方处加盖印章。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欧隆公司、易明公司陈述该两份合同实际系2013年3月补签,用于在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办工程备案手续,同时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宿舍楼、道路、管网、围墙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3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18829989.47元,其中办公楼5738221.50元、食堂719965.32元、宿舍楼3510581.08元、道路、管网等工程8861221.60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开工前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以后按每月完成进度款的70%支付,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3年3月11日,施尔佳公司将与易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报请备案,该备案资料上明确载明该工程已竣工,系补办手续。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所举的两份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原件,加盖有施尔佳公司的印章。合同备案资料均加盖了施尔佳公司的印章。施尔佳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为:1、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而合同上加盖的施尔佳公司印章在201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时不存在,系虚假合同;2、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实施工程项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合同系施尔佳公司新股东与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施尔佳旧股东合法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本建设项目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标程序,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对于上述两合同及合同备案资料,因均加盖有施尔佳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施工主体、施工范围、工程结算价款等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欧隆公司认可其与施尔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与易明公司共同施工。施尔佳公司认为易明公司跟施尔佳公司无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施尔佳公司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施尔佳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施工单位的表述为:“襄阳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施尔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均为易明公司,施尔佳公司向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备案资料均载明施工单位是易明公司,上述证据表明,易明公司实际参与施尔佳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施尔佳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施尔佳公司辩称其与易明公司无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与施尔佳公司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施尔佳公司认为宿舍楼的土建、装修、食堂装修工程系刘口铁头公司承建,不应对欧隆公司结算。欧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不涉及宿舍楼的装修和食堂的装修部分,故宿舍楼的装修和食堂的装修施工主体及工程款的确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作评判。对于宿舍楼的土建工程,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提供了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尔佳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宿舍楼工程,施尔佳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也明确载明宿舍楼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是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合同及竣工验收单均为原件且加盖有施尔佳公司的印章,施尔佳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主张宿舍楼由其承建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施尔佳公司辩称因欧隆公司擅自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刘口铁头公司故中止了与欧隆公司的合同,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刘口铁头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1、施尔佳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宿舍楼的施工单位是易明公司、欧隆公司;2、刘口铁头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施尔佳公司陈述2011年3月29日,欧隆公司退还了刘口铁头公司所交的保证金1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刘口铁头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施尔佳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29日转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与其陈述亦不一致。故对于施尔佳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先后有不同的约定,一是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计价方式的约定;二是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对于工程价款审计、决算的约定;三是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决算书及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上述书面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均加盖有欧隆公司、施尔佳公司印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合同、调解协议书、工程造价决算书、补签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可以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改变了原合同关于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双方在结算方式已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14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中尧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同时也约定双方若对中尧公司决算、审计结果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共同确认(若在三日内不能共同确认,由园区警务室指定)一家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重新决算、审计。说明了中尧公司即便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决算、审计报告,也不是认定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且2012年11月22日,双方又变更为由欧隆公司在襄阳市聘请一家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对其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决算、审计费用由施尔佳公司承担。对决算、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7日内协商,若协商无果,不服的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诉讼。施尔佳公司应在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第8天开始按此次决算、审计结果或协商结果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两份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分析:1、中尧公司的决算、审计结论在前,欧隆公司指定的审计、决算单位所作的决算、审计结论在后;2、对中尧公司的结论不认可的结果是另行决算、审计,对欧隆公司指定的审计、决算单位所作的决算、审计结论有异议的,是协商,协商不成可选择仲裁或诉讼;3、若形成协商意见,则施尔佳公司在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第8天开始付款。施尔佳公司提供的应付款核算明细反映在决算、审计结论出具之前,即截止2012年10月25日,施尔佳公司已付欧隆公司13179042.59元(仅有400元垫付食堂维修款欧隆公司不认可),若以中尧公司的决算、审计结论13342591.76为依据进行结算,施尔佳公司仅欠欧隆公司163549.17元。施尔佳公司应付款核算明细记载上述决算、审计结论出具后,施尔佳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按初审结果调账11730518.87元(2013年4月18日冲红),于2013年1月31日付欧隆公司5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付欧隆公司1200000元,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其主张的当时所欠的163549.17元。因2012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书约定欧隆公司指定的决算、审计单位所作的决算、审计费用由施尔佳公司承担,欧隆公司陈述施尔佳公司未付款,该公司未出具正式报告,但双方依据决算、审计单位所作的决算、审计结论签订了工程造价决算书,该陈述与施尔佳公司未支付决算、审计费用,客观上确与欧隆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决算书一致,且在2013年双方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再次对工程造价决算书确定的18829989.47元予以明确。对于施尔佳公司的代理人杨斯辉在庭审中提出在工程造价决算书及补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是施尔佳公司股东变更后的新股东们所为,其出庭参加诉讼代表的是施尔佳公司老股东,新股东的行为未得到老股东的认可及另一代理人在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的补签的合同系施尔佳公司新股东与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施尔佳公司旧股东合法利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施尔佳公司股东、高管的分工系其内部管理问题,施尔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决算书及补签合同上加盖施尔佳公司的印章系其在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中代表施尔佳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由施尔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施尔佳公司对其所称的恶意串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欧隆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施尔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829989.47元予以确认,作为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的结算依据。
四、施尔佳公司主张已向欧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9042.59元,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对其中的两笔提出异议,即2012年8月31日施尔佳公司扣食堂维修款400元及2013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施尔佳公司应付帐款记载的其垫付的食堂维修款400元系施尔佳公司单方扣款,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不认可,施尔佳公司亦未提供扣款依据,故欧隆公司异议成立;施尔佳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31日付款50000元,施尔佳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施尔佳公司印章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借到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杨斯龙现金50000元整”,无欧隆公司或易明公司印章,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借款人身份、与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的关系不详,不能认定为施尔佳公司向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施尔佳公司主张的上述50400元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确认施尔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378642.59元。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3月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欧隆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欧隆公司与具有施工资质的易明公司合作施工,其完成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施尔佳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与施尔佳公司已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已完工程的总价款为18829989.47元,扣减施尔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378642.59元,施尔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451346.88元。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作为合作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共同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本案中,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工程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根据施尔佳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最后一项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工程的质保期于2012年12月8日届满。但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欧隆公司确保在2012年12月7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双方对决算、审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7日内协商,若协商无果,不服的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诉讼。施尔佳公司应在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第8天开始按此次决算、审计结果或协商结果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本案利息的计算以该约定为依据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决算、审计单位未出具正式决算、审计报告,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决算书也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参照2012年11月22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施尔佳公司内部应付帐款核算项目明细表记载的向欧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确定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施尔佳公司应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向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支付利息,具体核算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3日按4571346.88元计算为40578.53元(4571346.88×6%÷365×54=40578.53),2013年2月24日付款120000元予以扣减后按4451346.88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为90734.30元(4451346.88×6%÷365×124=90734.30)。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主张从2011年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按各项工程总价款的95%为基数,从工程质保期届满开始按欠款总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利息超出131312.83元(40578.53+90734.30=131312.83)的部分不予支持。施尔佳公司辩称宿舍楼工程土建工程系刘口铁头公司建设,及应当以中尧公司出具的决算价款13342591.76元结算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且此后其与欧隆公司书面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8829989.47元,故施尔佳公司以中尧公司的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反诉要求欧隆公司返还1086450.83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51346.88元及2013年6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31312.83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173元,由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襄樊市欧隆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32元,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43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89元,由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施尔佳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易明公司不是施尔佳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1.施尔佳公司不认可竣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该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但加盖的公章却是施尔佳公司2013年元月才启用的新公章,该验收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2013年3月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为易明公司从而认可易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前后矛盾。3.虽然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资料上载明施工单位是易明公司,但是事实上,易明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欧隆公司。4.形式上,上诉人跟易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实质上,易明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易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施尔佳公司的起诉。(二)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欧隆公司,而是襄阳刘口铁头建设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口铁头公司)。1.由于竣工验收单落款时间与加盖的公章启用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不认可竣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内容确认宿舍楼工程包含在欧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前后矛盾。3.张有苹系刘口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刘口铁头公司组建期间,欧隆公司已将施尔佳公司宿舍楼土建及装修、食堂装修项目转包给了张有苹及其所带领的施工队,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刘口铁头公司与施尔佳公司均认可的决算书,施尔佳公司也依据该决算结果向刘口铁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工程结算价款应以中尧公司出具的决算价格为依据。1、纵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均表达了双方要求通过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从而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被上诉人知晓中尧公司2013年2月份作出的该工程总造价为13342591.76元的审计决算结果,即使对该结果有异议,也应该重新进行决算、审计,出具有效的决算书或审计报告。2、结合施尔佳公司向欧隆公司付款的核算项目明细账,2011年7月30日,施尔佳公司向欧隆公司预付了宿舍楼工程款90万,实际上该90万元宿舍楼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刘口铁头公司所得;2013年2月4日,中尧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13342591.76元中(不包含宿舍楼工程款),施尔佳公司与欧隆公司在协商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将实际上应由刘口铁头公司所得的90万予以扣除后,施尔佳公司支付了欧隆公司1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故施尔佳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付欧隆公司120万元,其中80万元是施尔佳公司同意支付给欧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40万元是2013年2月5日欧隆公司经理曹家龙向施尔佳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保康工业园区负责人付明才作担保并承诺,该40万元“从施尔佳欠欧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若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由担保人承担”,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付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其所主张的当时所欠的163549.17元”。且该90万元宿舍楼工程款欧隆公司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口铁头公司,施尔佳公司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再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该项工程款。欧隆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施尔佳公司”认可的决算书,虽然加盖了施尔佳公司的公章,但是施尔佳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该决算书上没有具体承办人员的签字,一审判决仅凭一份与双方协议约定自相矛盾,且无承办人签字的决算书,来认定工程款为18829989.4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欧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的决算书或审计报告,上诉人却提供了中尧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欧隆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1086450.83元工程款。(四)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状中明确提出欧隆公司未向施尔佳公司出具发票,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欧隆公司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1086450.83元工程款,并自2013年7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施尔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工程进行了专项质证。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9月30日,施尔佳公司与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分别签订了包括宿舍楼工程在内的施工合同。2011年2月23日、25日,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荆门市正兴监理有限公司对宿舍楼工程基础开挖、施工、放线事宜办理了三次工作联系单。2011年2月26日,荆门市正兴监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李小东对宿舍楼基础开挖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3月22日至6月13日,李小东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工程七份混凝土浇筑申报表签字同意。2011年6月6日、6月13日,李小东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工程混凝土施工批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6月7日,李小东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工程六层构造柱验收合格。2011年6月14日,李小东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工程屋面层圈梁验收合格。2011年3月18日,襄樊诚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构造柱、圈梁、楼梯的混凝土配合比和主体工程使用的混合砂浆配合比出具了检测报告。2011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7日,襄樊诚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对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尔佳公司的宿舍楼楼梯、挑梁、一层构造柱的钢筋、混凝土出具了检测报告。2011年6月1日,施尔佳公司决定对欧隆公司施工的宿舍楼工程质量问题处罚5000元。2011年7月30日,施尔佳公司向欧隆公司支付了宿舍楼工程款90万元,2011年12月18日,施尔佳公司确认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施工的宿舍楼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施尔佳公司在欧隆公司申请宿舍楼等工程款200万元的报告上,同意支付50万元。嗣后,施尔佳公司与易明公司确认宿舍楼工程决算价为3510581.08元。
本院二审认为:针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关于易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主体问题。欧隆公司、易明公司陈述二公司在诉争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共同施工。施尔佳公司陈述其与易明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2010年9月3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欧隆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上看,没有易明公司作为施工人的记载,但从2013年3月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及施尔佳公司向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备案资料上看,均记载施工人系易明公司。由此说明施尔佳公司对易明公司施工人的身份已予以认可。且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的合作施工,并未损害施尔佳公司的利益,故施尔佳公司上诉称易明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宿舍楼工程施工人的问题。欧隆公司、易明公司主张宿舍楼土建工程由其施工,并提供了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验收单决算书等予以佐证。施尔佳公司上诉称其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襄阳刘口铁头建设修缮有限公司施工,与其同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办理的宿舍楼施工资料,监理资料、验收、决算明显不符,从现有证据看,应认定宿舍楼工程系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施工。施尔佳公司上诉称襄阳刘口铁头建设修缮有限公司是其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称应当以加盖施尔佳公司印章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18829989.47元为工程总价款。施尔佳公司上诉称应当以中尧公司审计、决算书确认的13342591.76元为工程总价款。因中尧公司作出的审计决算结果,未得到欧隆公司的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且中尧公司审计、决算书确认的13342591.76元工程总价款中并不包括宿舍楼工程款。因此,对双方已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8829989.47元,应予以确认。故对施尔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欧隆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发票的问题。出具发票是欧隆公司的后合同义务,但因一审中,施尔佳公司没有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1.5元,由上诉人施尔佳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施尔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易明公司不是施尔佳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2013年3月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却以此确认易明公司的主体身份。2、申请人施尔佳公司不认可竣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该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但加盖的公章却是施尔佳公司2013年元月才启用的新公章,该验收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虽然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备案资料上载明施工单位是易明公司,但是事实上,易明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欧隆公司。4、形式上,申请人跟易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易明公司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易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施尔佳公司的起诉。(二)宿舍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欧隆公司,而是襄阳刘口铁头建设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口铁头公司)。1、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欧隆公司与施尔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内容确认宿舍楼工程包含在欧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前后矛盾。2、由于竣工验收单落款时间与加盖的公章启用时间不一致,该竣工验收单不具备证明效力。3、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针对欧隆公司、刘口铁头公司进行的工程项目所做的审计明细,宿舍楼土建工程包含在刘口铁头公司所做的项目内。张有苹系刘口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刘口铁头公司组建期间,欧隆公司已将施尔佳公司宿舍楼土建及装修、食堂装修项目转包给了张有苹及其所带领的施工队,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刘口铁头公司与施尔佳公司均认可的决算书,施尔佳公司也依据该决算结果向刘口铁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荆门市正兴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说明宿舍楼工程等有张有苹负责等。(三)工程结算价款应以中尧公司出具的决算价格为依据。1、纵观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欧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均表达了双方要求通过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从而确定该工程的总价款;被上诉人知晓中尧公司2013年2月份作出的该工程总造价为13342591.76元的审计决算结果,即使对该结果有异议,也应该重新进行决算、审计,出具有效的决算书或审计报告。2、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施尔佳公司”认可的决算书,虽然加盖了施尔佳公司的公章,但施尔佳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该决算书上没有具体承办人员的签字。两审判决仅凭一份与双方协议约定自相矛盾,且无承办人签字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为18829989.47元,认定事实错误。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欧隆公司,工程款审计决算当然不在此列。4、被申请人欧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资质的决算、审计单位的决算书或审计报告,申请人却提供了中尧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欧隆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1086450.83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欧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1086450.83元工程款,并自2013年7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施尔佳公司在再审开庭时提出补充再审申请书,提出追加襄阳刘口铁头公司为当事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
欧隆公司、易明公司辩称:(一)易明公司是施尔佳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均系曹家龙夫妇全资民营企业,对施尔佳公司建设工程,由欧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由易明公司、欧隆公司合作。在工程验收、合同备案时,施尔佳公司与易明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以易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备案,足以认为施尔佳公司确认了易明公司的施工主体资格。(二)宿舍楼施工人系答辩人。为证明该主张,答辩人从合同的约定上举证,提供了开工前的施工合同,竣工后备案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均包含宿舍楼工程;从施工资料上举证,提供了建筑材料的检验,1-6层施工进度资料及申请人聘请的监理验收资料,申请人对答辩人在六楼施工中违规的罚款决定,竣工验收证明,均证实施工单位系答辩人;从付款对象上举证,答辩人在施工期间一直在申请支付宿舍楼工程款,申请人付款对象也是答辩人欧隆公司;从争议解决方式举证,提供调解协议书间接证实宿舍楼是答辩人建设,申请人付款错误由其自行负责。相反,申请人主张宿舍楼工程系刘口铁头公司建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资料,更没有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更何况,宿舍楼土建工程竣工时,刘口铁头公司还未成立。申请人支付给刘口铁头公司款项应当是公司成立后给施尔佳公司建设的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款,与答辩人所施工的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无关。(三)工程结算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价款18829989.47元为准。申请人主张的中尧公司决算未经答辩人认可。依据双方协议,答辩人聘请襄阳慧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决算,但因申请人不按约定支付决算费,慧诚公司不予加盖印章。之后,双方对该公司决算予以确认。故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施尔佳公司在再审开庭时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尾部打印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系张有苹与欧隆公司曹虎签订的,载明甲方欧隆公司所属施尔佳公司宿舍楼由乙方张有平负责承建,自负盈亏等。但被申请人亦举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调解笔录一份,曹虎在该笔录中承认因与曹家龙有矛盾,其称如施尔佳公司给其50000元,才签这份协议,签该协议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8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施尔佳公司宿舍楼验收单、及备案合同的记载,施尔佳公司认可易明公司与欧隆公司共同作为施工主体,是对原合同施工主体的变更,且欧隆公司亦主动认可与易明公司共同施工均为施工主体,不损害本案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故易明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刘口铁头公司是否是施尔佳公司宿舍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申请人施尔佳公司未提供与刘口铁头公司就宿舍楼土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加之存在施尔佳公司同欧隆公司、易明公司办理的宿舍楼施工资料,监理资料、验收、决算等证据,应认定宿舍楼工程系欧隆公司、易明公司施工。施尔佳公司称刘口铁头公司是其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襄阳刘口铁头公司系2013年7月成立,此时宿舍楼土建工程已竣工,故刘口铁头公司不可能是宿舍楼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有苹与曹虎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2014年8月施尔佳公司以金钱利诱与曹虎恶意串通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欧隆公司、易明公司称应当以加盖施尔佳公司印章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18829989.47元为工程总价款。施尔佳公司申请再审诉称应当以中尧公司审计、决算书确认的13342591.76元为工程总价款。因中尧公司作出的审计决算结果,未得到欧隆公司的认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且中尧公司审计、决算书确认的13342591.76元工程总价款中并不包括宿舍楼工程款。工程价款应当以经施尔佳公司盖章确认的决算书的数字为准,因此,对双方已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8829989.47元,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施尔佳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