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民初1427号原告***与被告襄阳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427-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住武汉市。
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2014年8月29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其诉称,中国航天四十二所科研区进行铁艺围墙改造工程,被告***系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中国航天四十二所科研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8月30日,被告***将价值90232元的铁艺产品自长安路仓库15号验收提货,支付定金28000元,尚欠货款622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232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2年2月28日,***以襄阳市易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则是从实体上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将其作为新的案件受理,***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