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1民初3158号
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1MA192L1K5B。
经营者:范继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里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77166225930。
法定代表人:曲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程嘉会,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程嘉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梅,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以下简称苯板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程嘉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范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民、被告***及与程嘉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苯板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支付货款225,765元;2、要求以22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5%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安装公司中标了华安工业集团123园低温楼改造工程三标段二、四区,负责施工。中标施工范围,包括碾子山区兴华里13号楼、14号楼、21号楼,施工项目为外墙保温、塑钢窗。2015年8月下旬,程嘉会找到范继才,称安装公司中标的上述楼房的外墙保温、塑窗施工劳务转包给他,并称需要外墙保温苯板约1500立方米、上述楼房楼道安装塑钢窗需要约200平方米,其中苯板需要先提供样品检测。2015年8月29日,安装公司将原告提供的苯板样品,委托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检测。2015年9月3日,华检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8次,出货单上有程嘉会的工人签字确认数量,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安装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另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安装公司无关;3、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被告***、程嘉会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他们请原告提出证据,同时他们也同意答辩人华安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安装公司中标了华安工业集团123园低温楼改造工程三标段二、四区,负责施工。中标施工范围,包括碾子山区兴华里13号楼、14号楼、21号楼,施工项目为外墙保温、塑钢窗。被告安装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程嘉会是分包人之一。2015年8月下旬,程嘉会通过颜凡安找到范继才(原告业务员),要求购买外墙保温苯板、塑窗,2015年8月29日,安装公司将原告提供的苯板样品,委托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检测。2015年9月3日,华检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之后原告向被告程嘉会供货18次,出货单上有程嘉会的工人张纯军、王文龙及***签字确认数量并接收,货款共计225,7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基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苯板厂与被告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程嘉会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且三被告亦承认这一事实。被告安装公司主张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程嘉会的合同关系,应由该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同时主张诉讼时效。被告***、程嘉会承认买卖关系,但即主张诉讼时效又否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这是矛盾的,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是行使的抗辩权,抗辩权的行使是在承认基础法律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行使的,否认权的行使是否认基础买卖关系的成立,不存在基础法律事实,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通过证人到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苯板厂与被告***、程嘉会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据此认定被告***、程嘉会欠原告苯板厂货款共计225,765元至今未付事实存在。关于被告方以诉讼时效抗辩为由,拒绝给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方可随时主张权利,证人亦证实通过他向被告程嘉会索要过,且在2021年10月第一次起诉后,被告程嘉会通过颜凡安调解,有还款的意向。被告***、程嘉会居住龙江县之外,原告不可能天天索要,常理亦不可能不要,货款225,765元并不是几百元,如确认诉讼时效,有悖公平正义,有悖诚信原则,法律是惩恶杨善的,故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他签字的货单已还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
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1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过高部分应予以调整,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被告安装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购货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程嘉会是本案的购货人,其民事义务亦应由二人承担;关于被告***、程嘉会主张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本次诉讼被告主体与上次不一致,这次诉讼原告又提供了新的证据,且上次诉讼法院是驳回起诉,是程序上处理而非要实体判决,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欠款225,765元;
二、被告***、程嘉会给付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欠款利息:以225,7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48元减半收取2,343.24元,由被告***、程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郝景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洪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