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1民初191号
原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新安里72号。
法定代表人:曲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书芳,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臣,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
法定代表人:冯绪辉,职务: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哈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书芳、吕红臣,被告龙哈村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
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163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746.69元(万分之五日计算2016年10月—2018年4月,共计18个月×30天×92,163.00元,2018年4月—2021年10月共计42个月×30天×52,1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书芳是华安建筑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华安建筑公司龙江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注销登记。2016年7月15日华安建筑公司龙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为龙哈村包工包料建筑龙哈村乡村路面3.5米,工程造价92,163元。2016年10月1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4月,龙哈村给付了40,000元,还欠52,163元。在此期间多次催要工程款,因施工人员都是农民工,工程款要不回来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龙哈村村委会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进行工程量测量已经交过书面申请了,他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施工费,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他单位要求提供发票,原告公司的分公司当初与被告订立争议路段的合同,目前分公司已经撤销,应该有原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谁来承接,综合以上观点,他单位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申请证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均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债权人主体,经核实齐齐哈尔市华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是齐齐哈尔市华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华安建筑公司是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并提出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视为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同时对合同内容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道路工程量、施工证
明是自制内容,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签字,对证明力不予采信;2021年9月11日曲桂梅、吕洪臣与冯书记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没有用原始介质播放,但被告村书记冯绪辉认可是他本人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明涉案道路路肩的相关情况,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有村里记账簿有路肩土花费情况,但龙哈村村委会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哈村村委会与华安建筑公司龙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对龙哈村河南六队路段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龙哈村乡村路面3.5米,工程地点为白山镇龙哈村,工程造价为92,16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由于该段路段不合格,返工重修,于2017年5月30日交付使用。2018年9月28日龙哈村村委会支付曲桂梅40,000元工程款,2021年9月11日曲桂梅、吕洪臣索要剩余工程款未遂,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安建筑公司龙江分公司依法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龙哈村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2,1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安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63元。
二、驳回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19元,减半收取1,249.095元,由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81元,由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