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21民初2142号
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通齐街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1MA192L1K5B。
经营者:范继文,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梅,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碾子山区新安里72号。
法定代表人:曲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利,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住黑龙江省碾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阳,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碾子山区。
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以下简称兄弟苯板厂)与被告***、齐齐哈尔华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兄弟苯板厂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付拖欠的苯板货款195,765元;2、要求被告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贷款年利率5.15%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华安公司从事旧楼改造工程,于2015年9月-10月间,在兄弟苯板厂购买苯板。经结算,至起诉之日***共欠苯板款195,765元。***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就购销苯板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告来龙江县提货,且现原告主张货款,依据法律规定,龙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时,兄弟苯板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塑窗款30,55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兄弟苯板厂所提交的出库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碾子山区兴华里小区、八栋楼旧楼改造
承包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江县兄弟苯板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