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菲,经理。
原告***诉被告***、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鸡西泰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鸡西泰兴公司签订了砖定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鸡西泰兴公司向***购买水泥砖,每块0.42元,每十万块结算一次。***共为***送了177800块水泥砖,共计74676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鸡西泰兴公司偿还水泥砖款74676元。
被告***、鸡西泰兴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5月19日的砖定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鸡西泰兴公司签订了水泥砖的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鸡西泰兴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每块砖单价0.42元,每十万块砖结算一次。
证据二,2013年1月23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买方共购买水泥砖177800块,用于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工程建设。
证据三,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鸡西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原告***的水泥砖拉到了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工程的工地;***是万达国际花园小区工地的收料员。
证据四,密山市质量工程监督站出具的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竣工工程验收备案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证人*某某是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承建方的工作人员,代表承建方在申请表及验收报告上签字。
证据五,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密商初字第14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鸡西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
被告***、鸡西泰兴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砖定供货合同中写明的双方为甲方鸡西泰兴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乙方鸿运免烧砖厂。虽然合同中加盖的是鸡西泰兴公司的公章,但依据***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挂靠鸡西泰兴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为万达国际花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砖定供货合同的双方为鸿运免烧砖厂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据上写明收到水泥砖177800块,用于密山市万达工地用砖,由被告***雇佣的收料员***签字确认。结合***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要证明被告***挂靠鸡西泰兴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的水泥砖拉到了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工地,用于工程建设。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的负责人,为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借用被告鸡西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系该小区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5月19日,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与***签订了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砖的单价为每块0.42元,结算方式为每十万块结算一次,且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要求等其他条款,由***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鸡西泰兴公司、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为***提供了水泥砖177800块,共计74676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鸡西泰兴公司偿还水泥砖款7467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收货后应予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为密山市黑台鸿运免烧砖厂的业主,故***为适格的原告。另外,***挂靠于被告鸡西泰兴公司,以鸡西泰兴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是密山市万达国际花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与鸡西泰兴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责任。鸡西泰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鸡西泰兴公司承担偿还水泥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砖款746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鸡西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