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书文,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镇红旗街道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张学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镇红旗街道立新委。
法定代表人:曹庆海,经理。
上诉人毕书文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虎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谭瑛昌与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白秋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书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90万元款项的事实基础,原审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经过上诉人反复核算上诉人还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787,001元。一审法院仅以单一的欠据作为定案依据,但该欠据并不是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后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三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提及的内容均是双方结算前的账目,上诉人旧事重提意在重新对账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称多支付给被上诉人598,940元,二审中又称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787,001元,前后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林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0元,利息313,2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共58个月;按照本金900,000元,月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213,2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毕书文挂靠在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与三建公司签订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末,本合同执行一期工程……四、施工单位: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工程为合格工程,包括主体、内外装修、上下水、采暖、消防、电照、(卫生间、厨房、办公室)墙砖、地砖、坐便、洗手盆、办公室窗台板,施工组织等……六、甲乙双方施工付款方法,甲方以顶帐(楼房)做价给施工单位,施工包工包料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甲方顶给乙方楼房价格:(1)正楼2-4层1,800元/㎡,5层1,700元/㎡,6层1,600/㎡,7层1,500元/㎡;(2)厢楼2-4层1,700元/㎡,二、三号楼5层1,600元/㎡,6层1,500元/㎡;甲方提供施工全部水泥,并授权给施工单位售部分楼层,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办理清楚,施工单位维修保证金5%,税金4.41%,甲方监督施工方缴纳,施工方如不执行,甲方有权扣除……二期工程再议,希望双方各自执行合同条款……合同落款处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加盖公章,标注代理人毕书文,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标注代理人张学哲。一期工程(1、2、3号楼)于2010年秋开始施工,于2011年秋竣工;二期工程(4号楼)于2012年春开始施工,于2012年秋竣工;一、二期工程于2013年夏通过验收。2014年5月1日,毕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施工队(三建公司)张学哲人工费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宏立园1-4号楼,所工程以结清。注明1号楼外墙有部分需维修,4号楼有几户内装修,主体终身修。”落款处张学哲在建设单位三建公司处签名按指印,毕书文在施工单位虎林市房地产公司处签名按指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毕书文借用虎林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建设项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应为有效。虎林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毕书文开发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毕书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施工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二被告应当给付施工费。涉案一、二期于2012年秋竣工,于2013年夏通过验收,2014年毕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施工队(三建公司)张学哲人工费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宏立园1-4号楼所工程以结清。注明1号楼外墙有部分需维修,4号楼有几户内装修,主体终身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施工费900,000元。被告毕书文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不好意思的情况下,未经结算即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拖欠施工费。”该辩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毕书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行为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毕书文为原告出具900,000元欠条,作出如此重要行为时,毕书文仅以“双方系朋友关系,不好意思不按照朋友要求去做”,显然不能成为否定其出具欠条效力的正当理由,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对毕书文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结算后未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价款应当在结算确定欠款数额时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价款,应当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建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毕书文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该款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二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由三建公司于2012年全部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交付使用。而原审时三建公司提交的欠据形成于2014年5月1日,本案中毕书文自认上述欠据上的内容以及签字均由其本人书写,毕书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签订上述欠据的法律后果。诉讼中毕书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签订上述欠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上述欠据对毕书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视为毕书文已认可90万元欠款,现上诉人毕书文又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毕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8元,由上诉人毕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以刚
审判员  洪 明
审判员  李凤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炜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