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毕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1民初1350号
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张学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立新委。
法定代表人:曹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书文,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与毕书文系外甥女与舅舅关系),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
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虎林房地产公司)、毕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张学哲与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被告毕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然、被告毕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900000元,利息3132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共58个月,按照本金900000元、月利率6﹪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213200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宏立园综合楼工程。被告毕书文挂靠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人工部分由张学哲施工队实际施工。2013年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施工费,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毕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虎林房地产公司、毕书文辩称,一、毕书文不但全额付清施工费,还多给付598940元。2009年7月张学哲与毕书文协商由毕书文开发、张学哲施工建设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二人组织实施建设了该综合楼第一期工程。2010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期施工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末;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主体、内外装修、上下水、采暖、消防、电照、墙砖(卫生间、厨房、办公室)、地砖、坐便、洗手盆、办公室窗台板、施工组织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税金和施工单位的费用;施工付款方法,甲方以顶帐(楼房)作价给施工单位,施工包工包料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甲方顶给乙方楼房价格:(1)正楼2-4层1800元/㎡、5层1700元/㎡、6层1600元/㎡、7层1500元/㎡;(2)厢楼2-4层2、3号楼1700元/㎡、5层1600元/㎡、6层1500元/㎡.甲方提供全部施工水泥,并授权施工单位出售部分楼层,施工单位维修保证金5%,税金4.41%,甲方监督施工方交纳。乙方使用甲方的所有机械和部分材料,施工完后全部归还甲方。二期工程再议。2010年8月25日毕书文和张学哲做了第一次结算,结算中施工面积计算不准确,应当以不动产最后测量结果为准,即建筑总面积应为14126.94平方米。依据每平方米900元的约定,施工费价款总计12714246元。毕书文顶帐楼(包括二期工程四号楼房和35号车库)给付张学哲12192199元。二、水泥、碎石、河沙和代付施工用挖掘机款合计1120987元。共计给付张学哲13835233元,扣减应给付的施工费12714246元,毕书文实际多给付598940元。张学哲施工完毕后未将毕书文的施工机械返还。三、被告毕书文与虎林房地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书面挂靠合同。毕书文为原告出具的欠款900000元欠据不属实,双方并没有真正结算,应当重新对账结算,欠据不代表最终的结算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三、2014年5月1日毕书文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原告人工部分由张学哲施工队实际施工,一期工程于2010年秋开始施工打基础,2011年秋竣工;二期工程于2012年春开始施工,当年秋天竣工。2014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毕书文为张学哲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9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人工费,原告到虎林市住建局反映情况,住建局工作人员李明接待并处理此事,在欠据右下角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一期工程与二期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亦不持异议,同时表示,2010年8月25日对一期工程做了初步结算,其中包括2009年和2010年往来账,此后并未结算;2014年5月1日,一、二期全部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夏验收后,是按原告请求毕书文才出具的欠据,被告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在不好意思的情况下,未经结算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用意是用宏立园所建楼房及物资顶账,不给付现金。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证据四、2019年5月16日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虎林房地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未给付剩余900000元人工费,原告多次向住建局反映情况,经住建局调查,被告认可欠款900000元,但以无钱给付为由,拒绝付款。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住建局未向毕书文核实过此事,毕书文也不欠原告人工费。二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据形式要件齐全,二被告未提交反证推翻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五、2019年5月21日吴福刚出具的证言一份、2009年8月28日虎林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将宏立园小区35号车库抵帐给原告,由张学哲转卖给吴福刚,以楼抵债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提交证据六、2013年7月30日王艳双与尹长春签订的购楼合同一份、2019年5月22日王艳双出具的证言一份、2019年5月22日尹长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将宏立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抵债给原告,2013年4月由张学哲再抵债给尹长春,2013年7月30日尹长春将该楼转让给王艳双,以楼抵债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提交证据七、2010年8月5日虎林房地产公司与李玉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购楼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5月21日李玉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将宏立园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抵债给原告,并由张学哲抵债给李玉娥,2010年8月5日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与李玉娥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以楼抵债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提交证据八、2010年8月2日虎林房地产公司与兰培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购楼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5月22日兰培友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将宏立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抵债给原告,并由张学哲抵债给徐风利,徐风利又转卖给兰培友,2010年8月2日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与兰培友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据,以楼抵债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出具欠据之前。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表示,除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对过帐之外,在4号楼建成之前,虽有顶帐行为,但并未决算过;本案应经工程决算,才能认定是否尚欠90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毕书文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房源图各一份,证实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房源图证实宏立园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4126.94平方米,应当以建筑总面积为基础重新结算,900000元欠条少计算了4号楼面积,仅对1、2、3号楼予以结算,且计算错误。原告对营业执照与房源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被告重新结算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5月1日双方已结算过,至今已有五年之久;若结算存在错误,被告应及时提出,及时更正;套内面积有可能增减变化,但建筑总面积不会变化;双方结算时一楼门市二层阁是另外计算面积,按总面积计算出具的900000元欠条应予以认定。虎林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被告虎林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毕书文提交证据二、2010年被告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5月5日李玉娥购买4号楼1单元601室给原告顶帐记录一份(面积123.87平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371610元)、2015年7月23日兰培友购买4号楼2单元602室给原告顶帐记录一份(面积81.22平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243660元)、2015年8月1日王艳双购买4号楼1单元602室给原告顶帐记录一份(面积98.33平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294990元)、李顺吉购买4号楼2单元201室给原告顶帐记录一份(面积77.79平方米、单价3614元,合计281116元)、另外给付张学哲35号车库(面积45.41平方米,单价5000元,合计227050元,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出具欠条后,总计顶帐1418426元,按照欠款900000元计算,多给付原告518426元;欠款900000元给付完毕,原告应返还被告多给付的518426元,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1、2、3号顶帐楼顶帐合计10773773元,与4号楼顶帐合计1219219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以楼顶账属实,但以楼顶账发生在出具900000元欠据之前,只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办理的手续;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虎林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虎林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毕书文提交证据三、2010年8月25日毕书文与张学哲关于宏立园1、2、3号楼对账单六份、毕书文记录的双方往来账二份,证实毕书文给原告现金281787元、水泥687950元、挖掘机款26250元、碎石河沙款125000元,合计1120987元,总计毕书文给付原告工程款13313186元,扣减原告施工费12714246元,结合毕书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已多给付59894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施工费。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二份往来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未经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记载,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中内容为复印件而签名为原件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张学哲本人签名的证据原件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添加内容,不予认可;2014年5月1日双方已对过账,2010年的对账材料都已涵盖在2014年的欠条中。虎林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系毕书文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往来帐,本院不予认证。
7.毕书文提交证据四(虎林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一)、2010年11月24日张玉莲与张学哲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实2010年8月25日对帐后毕书文又以河沙、碎石顶帐92000元;毕书文提交证据五(虎林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二)、2011年6月1日张玉莲出具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24日张学哲、张玉莲出具的借条一份、2011年7月9日张学哲、张玉莲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张学哲2011年6月1日向毕书文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毕书文提交证据六(虎林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三)、2011年7月23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8月1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8月9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8月15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9月8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9月26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2011年10月9日张玉莲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张学哲于2011年7月23日收到毕书文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8月1日收到39000元、2011年8月9日收到50000元、2011年8月15日收到500000元、2011年9月8日收到3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收到250000元、2011年10月9日收到40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1839000元。原告质证称上述经济往来发生在2014年5月1日结算之前,上述往来票据双方均已经结算,失去意义;2014年5月1日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900000元;张玉莲确实是张学哲雇佣的材料员。该组证据系毕书文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往来帐,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毕书文挂靠在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下与三建公司签订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末,本合同执行一期工程……四、施工单位: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工程为合格工程,包括主体、内外装修、上下水、采暖、消防、电照、(卫生间、厨房、办公室)墙砖、地砖、坐便、洗手盆、办公室窗台板,施工组织等……六、甲乙双方施工付款方法,甲方以顶帐(楼房)做价给施工单位,施工包工包料造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甲方顶给乙方楼房价格:(1)正楼2-4层1800元/㎡,5层1700元/㎡,6层1600元/㎡,7层1500元/㎡;(2)厢楼2-4层1700元/㎡,二、三号楼5层1600元/㎡,6层1500元/㎡;甲方提供施工全部水泥,并授权给施工单位售部分楼层,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办理清楚,施工单位维修保证金5%,税金4.41%,甲方监督施工方缴纳,施工方如不执行,甲方有权扣除……二期工程再议,希望双方各自执行合同条款……合同落款处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加盖公章,标注代理人毕书文,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标注代理人张学哲。一期工程(1、2、3号楼)于2010年秋开始施工,于2011年秋竣工;二期工程(4号楼)于2012年春开始施工,于2012年秋竣工;一、二期工程于2013年夏通过验收。2014年5月1日,毕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施工队(三建公司)张学哲人工费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宏立园1-4号楼,所工程以结清。注明1号楼外墙有部分需维修,4号楼有几户内装修,主体终身修。”落款处张学哲在建设单位三建公司处签名按指印,毕书文在施工单位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公司处签名按指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毕书文借用虎林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虎林市宏立园综合楼建设项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应为有效。虎林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毕书文开发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毕书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施工项目已经验收、交付,二被告应当给付施工费。涉案一、二期工程于2012年秋竣工,于2013年夏通过验收,2014年毕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施工队(三建公司)张学哲人工费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宏立园1-4号楼,所工程以结清。注明1号楼外墙有部分需维修,4号楼有几户内装修,主体终身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施工费900000元。被告毕书文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不好意思的情况下,未经结算即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拖欠施工费。”该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毕书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行为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毕书文为原告出具900000元欠条,作出如此重要行为时,毕书文仅以“双方系朋友关系,不好意思不按照朋友要求去做”,显然不能成为否定其出具欠条效力的正当理由,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对毕书文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结算后未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间,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价款应当在结算确定欠款数额时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价款,应当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三建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被告毕书文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该款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二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庚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冉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