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虎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平,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喜春,男,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虎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伟,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喜春、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虎林公司场站土建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并开始施工,主要施工项目有:加气站配房;场站附属用房;管材仓库;消防水池;加气站罩棚基础;消防泵房;设备基础(储罐基础一用一备;储罐增压撬基础一用一备;L-CNG撬基础;计量加臭撬基础;气化复热撬基础;卸车增压撬基础;杜瓦基础;杜瓦瓶基础;杜瓦瓶附属基础;防火堤)。由于当时没有施工图纸,施工方按被告(燕永涛经理)要求施工,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完工后加气站场房、库房已投入使用)。虎林场站建设图纸由山东天蒙能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于2012年12月份寄送至虎林公司工程部副主任赵磊接收,因图纸设计不适用于虎林当地情况,由燕永涛经理提供的密山公司场站施工图、宝清公司场站施工图共三家图纸参考施工。施工要求及方法:1、施工方案由燕永涛根据施工现场总体面积确定,燕永涛不在施工现场期间由赵磊传达燕永涛的施工要求及施工办法,施工队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图纸不明确的地方必须请示燕永涛经理确定后施工,要求所有建筑房平顶改为四面脊顶彩钢瓦(蓝色),配电室、锅炉室、消防泵房起混凝土棚顶盖外加起脊彩钢瓦(蓝色)。所有土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方一口价补签合同。随着施工进度完成,双方陆续补签合同如下:加气站配房工程、库房合同、场站辅助用房合同、消防水池合同、储罐基础合同、场站设备基础合同、增加项目合同等。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虎林站工程部施工员李成芹对原告施工承建的奥德燃气公司所有设施和场房工程量予以核验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虎林市地税局交纳了税费。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总额1097363.67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63078.17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4285.50元)不持异议。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6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37363.67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3736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未支付工程款原因为:原告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1、外墙没有保温;2、没做防火门;3、室内电线没有穿以及开关、灯头等;4、内外墙没有刮大白及粉刷;5、室内没有铺设地砖;6、房盖要求浇筑,乙方用的是彩钢瓦。在庭审中,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补签的“虎林公司场站土建工程”验收单),认可原告关于上述六项工程均不属原告施工范围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虎林公司场站土建工程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总额1097363.67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63078.17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4285.50元)不持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6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37363.67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37363.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亦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求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答辩意见中的六项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对于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未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奥德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尚欠工程款437363.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奥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三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审判令奥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错误。合同是在施工行为完成后补签的,由于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合同无效,2、本案的工程是特殊种类的工程项目,三建公司的交付行为无效。3、原审中三建公司没有证明具有施工资质,没有按照原施工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完成工程量不符合图纸的设计。4、原审的自认是曲解了奥德公司的意思。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1、奥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错误,土建工程不属特殊工程,符合施工资质要求,2、工程已经交付奥德公司使用两年,奥德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无施工图纸,合同约定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上诉人的自认是原审陈述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人强加的理由。三建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国家标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
二审中,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图纸1份,旨在证明三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案涉工程系特殊工程,存在国家标准。三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工期间没有图纸是双方的共识,图纸是为了办备案手续后补的。因三建公司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三建公司施工的是土建工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奥德公司,奥德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审中奥德公司已经自认。现奥德公司提出原审曲解其意思,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奥德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奥德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存在国家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对此均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奥德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三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奥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虎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