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市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红旗街道奋斗委。
法定代表人:张学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虎林市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头镇。
法定代表人:姜子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指挥部主管,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昊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
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北兴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曹庆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波,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管,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原审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哲、白秋发,被上诉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代秀琴,原审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波、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其委托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费用均由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出资。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及一审判决就认为商服的产权归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出资未必就能取得不动产物权,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交纳土地出让金,承担工程款,最多只能证明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曾出资于该工程,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并不能必然取得不动产物权。2、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委托开发的不动产权利归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不能据此取得不动产权,否则有悖物权法定原则,以约定改变了物权法定。既然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自称以有偿方式取得了涉案不动产物权,可以将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身份界定为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规定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不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虎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则为不动产权利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物权归属的协议即使是真实合法的,因未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4、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就认定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为不动产权利人,显然是割裂了以上法律的系统规定,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得出错误结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提起本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辩称,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
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并解除对上诉房屋的查封;2、要求确认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毕书文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黑038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20)黑0381执11号。2020年8月7日,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将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3月26日,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黑0381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的异议请求。2021年5月18日,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21日委托第三人虎林市房地
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费用全部均由原告出资,原告认为所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的产权归其享有,第三人不享有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归属问题,该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但经过本案查明案涉不动产的实际开发、出资人为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并有证据进行佐证,且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亦认可该案涉房屋权属于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二、确认原告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位于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7日虎林法院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2月7日,虎林法院向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庆海及上诉人代理人张学哲送达按着房产评估告知双方准备拍卖案涉房产,曹庆海明确表示同意拍卖,并未提出案涉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现在反悔认为案涉房产是被上诉人的,案涉房产归其所有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的4套房产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享有,第三人没有权利处分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同意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也是不合法的,同时也证明不了案涉的4套房产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故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明不了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原审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相一致,并认可该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
被上诉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且不能起到有效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2012年6月21日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与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虎头旅游名镇及城乡一体化建设指挥部委托原审第三人虎林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虎林市虎头镇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开发建设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施工款、税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出资,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镇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和滨江丽景小区住宅楼、商服、车库及地下室等的产权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所开发建设竣工的虎头滨江旅游商服综合区住宅楼、商服的产权归其享有,原审第三人不享有上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虎林法院执行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起到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审第三人所享有,上诉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
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四套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虎林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平审判员武建明审判员赫英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      东      娜